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文件编号:冀环法函〔2017〕1471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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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环境保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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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索引号:
000218077/2018-00010
发布机构:
省环境保护厅
文号:
冀环法函〔2017〕1471号
主题词:
发布日期:
2018年01月02日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厅机关各处室,各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厅属各单位:
现将《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12月28日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推进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厅各执法处室、单位(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照法定职责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错必究、错责相当的原则。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符合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信用、权责一致的要求。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条厅法制机构负责综合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管理,执法机构负责本机构执法依据的管理。
文件制发处室、单位应当进行规范性文件甄别;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公开、清理等管理制度并经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从事执法活动,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条执法机构应当定期梳理本机构的执法依据和执法事项,落实权责清单制度,制定执法事项流程图,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执法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逐项分解,落实到执法岗位、执法人员。
第八条执法机构的执法依据、执法人员、职责权限、执法流程、工作时限、执法决定、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行政执法应当以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一条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将调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情况说明、执法决定书代拟稿、承办机构集体讨论记录等全部相关材料和目录清单送厅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应当使用国家和我省制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并按规定送达。国家和我省没有制定的,由执法机构拟定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并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四条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大额罚款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按规定报备。
第十五条落实我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办理制度,依法审理复议案件、答复复议申请,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引导调解和解化解行政争议。
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疑难案件,厅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厅法制机构的要求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取厅组织考评或者执法机构自评、执法个人自查等方式进行并开展执法监督。
第十七条对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下列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经确认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执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执法机构对本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得纵容包庇。
第十八条确定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与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十九条对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下列执法行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执法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但是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按照我省有关责任追究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责任认定由厅领导主持,厅人事、监察和法制机构参加,并充分听取责任机构和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