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复退军人尘肺病残情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山东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复退军人
尘肺病残情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鲁民〔2017〕37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山东省复退军人尘肺病残情鉴定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
2017年6月26日
山东省复退军人
尘肺病残情鉴定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复退军人尘肺病残情鉴定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复退军人申请尘肺病残情鉴定,须在服役期间从事过国防施工等粉尘作业且有原始档案记载。
第三条
全省复退军人尘肺病残情鉴定,由省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职防院”)承担。省民政厅与省职防院签订鉴定委托书。省职防院对复退军人尘肺病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作为民政部门审批相关人员残情等级的依据。有关人员在非指定医学鉴定机构体检的,其医学鉴定结论不作为评残依据。
第四条
申请人持服役期间从事国防施工等粉尘作业的原始档案材料、退伍证、身份证和两名以上战友证明,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初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填写《山东省复退军人尘肺病鉴定登记表》(以下简称《鉴定表》,见附件),分别由其所在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审查确认。
第五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并确认,相关材料齐全、需做体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其开具医学鉴定介绍信。本人持介绍信、退伍证、身份证和《鉴定表》,到省职防院进行医学鉴定。
第六条
省职防院审核当事人相关证件材料并确认其身份后,按照规定项目和程序进行残情检查。
第七条
复退军人尘肺病检查,应当包括高仟伏X线胸片、肺功能、血气分析等项目并做好质检,必要时加做血液分析、血沉、心电图、肺部CT、胸部DR等项目。
申请肺功能医学鉴定的,必须做肺功能和血气分析检查,两项检查均出具即时数据,由三名以上医师综合分析出具肺功能报告并签字。
申请活动性肺结核疾病医学鉴定的,或者鉴定评审组专家通过检查结果认为有活动性肺结核可能的,应当出具介绍信到山东省胸科医院做进一步检查,由山东省胸科医院出具检查数据及结果,并作出是否为活动性肺结核疾病的结论。没有介绍信自行到省胸科医院或者其他医院检查的,其结果不作为鉴定活动性肺结核疾病的依据。
第八条
专家鉴定评审组成员依据残情医学检查相关指标,采取“盲评”方式作出复退军人尘肺病伤残鉴定结论,并由专家鉴定评审组全体成员签字、加盖相应专用印章。复退军人尘肺病伤残鉴定结论一式两份,由省职防院、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存档一份。
第九条
专家鉴定评审组由3至5人组成。专家的产生,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从其建立的省复退军人尘肺病医学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所需费用由鉴定医院从收取的鉴定费中解决。
第十条
经鉴定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逐级上报相关评残材料,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按照规定落实残疾军人待遇。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省职防院作出的残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上报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从省复退军人尘肺病医学鉴定专家库中调取专家,组成鉴定评审组,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次医学鉴定结论为本次申请的最终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鉴定费由申请人垫付。经第二次鉴定,对原鉴定结论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鉴定结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报其垫付费用;对维持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其检查、鉴定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4日。《山东省民政厅复退军人矽肺病残情鉴定工作规定》(鲁民〔2007〕46号)、《山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复退军人矽肺病鉴定工作的通知》(鲁民函〔2008〕307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复退军人尘肺病鉴定登记表(式样)
(2017年6月27日印发)
注:本文附件详见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