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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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网 青海政府网  法律法规网 2017-06-05 19:25:25  评论()

文件名称: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贵青政办〔2016〕212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1月17日

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等相关规定和省政府有关精神及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由省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资金,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各类基金。

第三条政府投资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按照协议或基金章程设立,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运作。

第四条根据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或省级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人协议等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或可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成立相应管理机构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并在省内注册的国有企业代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省政府统筹调控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同一行业或领域不重复设立基金。

第六条省政府一般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一)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及省上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和省上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七条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八条政府投资基金按照出资人指定或采用公开招投标及征集方式选择基金管理公司(团队)进行管理。

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团队)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信誉和业绩;

(二)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团队)注册资本(认缴出资)不低于5000万元,创业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团队)注册资本(认缴出资)不低于3000万元,天使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团队)注册资本(认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且实缴资本(实缴出资)比例都不低于30%;若基金总规模超过20亿元的,基金管理公司(团队)实缴资本(实缴出资)不低于1亿元,已管理的基金规模不低于10亿元,主要股东具有较强或强大的综合实力;

(四)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十条政府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团队)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托管资金。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青海省内注册或有分支机构;

(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和信息技术系统;

(四)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防控制度;

(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优先考虑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第三章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模式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可采取母—子基金运作模式,也可直接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采取母—子基金运作模式的,子基金的设立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子基金须在青海省注册,投资方向原则上为青海省辖区内的产业和领域,投资需要符合投资基金约定,投资于青海省境内项目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子基金总规模的70%,确需低于此比例的,按相关程序报批;

(二)母基金对单一子基金的出资原则上不得超过母基金总额的25%;

(三)子基金直接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项目总股权的30%且不控股;

(四)除母基金和子基金管理公司外,其他单个出资人对子基金的出资额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元;

(五)母基金与其他出资人的资金应当同步到位,可以做优先劣后等结构化安排,按风险和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享有收益,承担风险;

(六)子基金的存续期限原则上为5年,确需超过5年的,经母基金批准,可适当延长,总存续期限不得超过10年。子基金投资项目的投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确需超过5年的,经母基金批准,可适当延长,总投资期限不得超过7年;

(七)子基金与母基金之间应合理配置管理资源,建立有效风险隔离机制。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基金直接投资项目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投资注册于青海省域内项目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政府投资基金直投资金总规模的70%,确需低于此比例的,按相关程序报批;

(二)对单一项目股权投资的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项目总股权的30%且不控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投资的项目,原则上按照市场通行做法退出。以股权方式和阶段性持股方式投资的,采取公开上市、股权转让、股权回购、股权置换等方式退出;以优先股或夹层基金等方式投资的,应明确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等退出方式。基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市场化原则,与被投资企业约定发生重大不利情形的退出方式,保障基金资产安全。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基金投资期满后,基金管理公司(团队)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对基金进行清算,清算结果经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批准。省财政出资形成的清算收入,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四章费用与激励管理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政府投资基金的目标导向、投资撬动、管理绩效等,对政府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团队)实施激励约束。具体内容在相关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向基金管理公司(团队)支付管理费,其中省财政出资应负担的年度管理费原则上不超过省财政实际到位资金的2%。具体内容在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基金股权结构中可引入优先级出资人。优先级出资可按照市场化原则,在门槛收益率以内优先分红,省财政出资可在基金收益中对优先级出资给予适当让利,但必须控制财政风险,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条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由省财政厅、省金融办会同相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通过独立、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评价体系应兼顾政策目标与经济效益,绩效评价结果与政府出资让利幅度挂钩。对绩效评价优秀的基金管理公司(团队)给予奖励,其中政府出资人代表可将其享有的不超过15%的收益用于奖励基金管理公司(团队)。具体内容在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

第五章风险防控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政府出资人代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合伙人协议、合同)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如无法实现退出,基金应当进入清算程序:

(一)政府投资基金设立方案批准后超过1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到基金账户1年以上,政府投资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不符合章程或合伙人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归属于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政府投资基金的亏损,由出资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方式共同承担,政府出资人代表以实际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第二十三条采取母—子基金方式的,母基金公司要加强对子基金的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但不干预子基金的日常运作。子基金管理使用出现违法违规或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要及时按协议终止与子基金管理公司(团队)的合作。

第二十四条政府出资人代表根据政府投资基金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资金拨付至托管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其他出资人按照约定,将认缴资金同步划转至政府投资基金选定的托管银行。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基金管理公司(团队)、托管银行必须接受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定期或年度检查,审计检查情况及时报呈省政府。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的政策目标、投资战略、运营情况等事项进行指导监督,指导基金管理公司(团队)建立和完善项目库,保障基金目标实现。

第二十六条政府出资人代表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按照有关协议约定依法依规参与政府投资基金内部治理,促进政策目标实现,保障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团队)应当将所管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核算,对所管不同基金分账核算。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取得批复文件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金融办报送相关备案文件,具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政府批准文件;

(三)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文本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四)资金托管协议;

(五)省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团队)向政府投资基金出资人、政府投资基金向省财政厅、省金融办及相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提交《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政府投资基金公司年度会计报告》和《政府投资基金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要按本办法规定补齐相关手续并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厅报告。省财政厅要按照本办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三十一条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政府投资基金实施细则,包括业绩考核办法,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各市州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基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相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6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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