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重庆]重庆市綦江区关于印发綦江区审计电子数据采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渝文备〔2016〕513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渝文备〔2016〕513号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綦江区审计电子数据采集办法的通知
綦江府办发〔2016〕29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綦江区审计电子数据采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5月19日
綦江区审计电子数据采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15〕2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计电子数据是指审计机关审计监督职责范围内,由各单位运用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电子数据。主要包括:
(一)财务数据;
(二)审计所需的业务数据;
(三)审计中进行比对分析的相关基础数据;
(四)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资料(包括信息系统的数据字典、系统设计、业务流程图、数据流程图、用户使用手册等文档资料)。
第三条 审计机关采集审计电子数据应当遵循履职需要、依法获取、规范管理、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审计电子数据,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
管理审计所需电子数据的单位以及审计调查和延伸审计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电子数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电子数据的采集和管理工作。上级审计机关已经采集的电子数据,原则上不再进行重复采集,管理审计所需电子数据的单位以及审计调查和延伸审计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供上级审计机关采集证据予以说明。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的实际需要,结合“金审工程”联网审计规划,逐步扩大审计电子数据采集的覆盖面,实现审计对象数据信息和基础数据信息全覆盖,并结合审计项目的实施实行定期更新。
第七条 审计电子数据的采集实行联网传输和现场采集、定期报送相结合的方式。
(一)联网传输。对审计机关常用的基础电子数据,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核算、财政总会计、预算指标、国库集中支付、工资统发、非税收入等,原则上要在审计机关开通查询端口,开放全部查询权限。审计机关在确保数据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与相关单位协商实行内网在线传输采集数据。
(二)现场采集。审计机关结合审计项目具体需要,对所需数据进行现场采集或通知相关单位按要求报送数据。现场采集时,应使用审计机关配备的专用移动设备进行采集。
管理审计所需电子数据的单位认为不适宜联网传输的,经协商后可以采取现场采集方式。
(三)定期报送。审计机关适时发布审计电子数据采集目录,对目录范围内的电子数据,建立定期报送机制,由相关单位每年度报送一次。
第八条 审计机关采集审计电子数据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采集单位,列明采集数据的项目、内容、范围及要求。
第九条 被采集单位应明确分管负责人和具体联系人负责数据采集事宜,积极配合支持审计机关进行数据采集,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完成,不得拒绝和拖延。
被采集单位对提供给审计机关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拒绝、拖延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电子数据采集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真实性产生疑问时,可以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测试。
测试计算机信息系统时,审计人员应当提出测试方案,监督被审计单位操作人员按照方案的要求进行测试。
第十一条 被采集单位电子数据由上级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的,其完成审计电子数据采集的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被采集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故意拒绝和拖延的,由审计机关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提请上级审计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资料保存期限的规定,保存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
第十三条 各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将审计机关要求的电子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各单位不得自行开发、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更换。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自行开发、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数据采集和审计过程中,不得对被采集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损害。审计机关对于采集的数据信息,应规范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可由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审计人员违反有关操作规定,对被采集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由审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采集审计电子数据后应与被采集单位签订审计电子数据采集使用保密协议。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采集存储的审计电子数据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事项。
审计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或将采集存储的审计电子数据用于与审计无关的事项,由审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