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浙江]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3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
已于2015年12月4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
(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
定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
额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四条中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
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
额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 5月 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5年 12月 4日浙江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
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
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依法对违反行
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处以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但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
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违反行政
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
规定的罚款限额内,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和社会
危害程度等因素,设定合理的罚款幅度。
第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送:省委、省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级各部门,
各市、县(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在浙全国人大代表,
省人大代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5年12月7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