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民族语文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法律法规网 佚名
法律法规网 国家民委  法律法规网 2015-10-29 11:25:20  评论()

文件名称: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民族语文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文件编号: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民族语文

发布时间:2015-10-29

实施时间:2015-10-29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民族语文

  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湖南、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等省、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局),广西、西藏、新疆民语委(办),委属各单位,国家民委民族语文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各成员:

经研究,现将《国家民委民族语文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支持国家民委民族语文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相关工作。

国家民委办公厅

2013年8月6日

国家民委民族语文工作专家咨询
委员会工作规程

(2013年4月9日国家民委民族语文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
  成立会议暨第一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更好地履行国务院赋予的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职责,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充分发挥专家的智囊作用,推动民族语文工作科学发展,特成立国家民委民族语文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二条  本委员会是国家民委设立的关于民族语文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咨询机构。

第三条 本委员会的宗旨是:紧紧围绕 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的民族工作主题,对民族语文工作重大问题进行调研、论证和评估,为国家制定民族语文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条 本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民族语文政策并提供决策咨询;提出加强和改进民族语文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围绕民族语文工作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

第五条 本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设在国家民委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教育科技司)。

第六条  本委员会设顾问若干名、名誉主任委员一名、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秘书长一名和副秘书长若干名,均由国家民委根据实际情况聘请有关方面人员兼任。条件分别为:

(一)顾问:在职或已退休的党和国家领导人。

(二)名誉主任委员:在职的党和国家领导人。

(三)主任委员:国家民委领导。

(四)副主任委员:国家相关部委民族语文工作部门领导和知名专家。

(五)秘书长:国家民委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教育科技司)相关负责人。

(六)副秘书长:国家相关部委民族语文工作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和专家。

第七条 本委员会的委员由国家民委聘任,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内高校、有关机构的知名专家学者以及长期从事民族语文工作的在职或退休人员。

(二)原则上应具有正高职称或司局级以上职务。

(三)热爱民族语文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学术造诣和社会公信力。

第八条 本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全体会议原则上由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全体会议须有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出席。全体会议对有关决策、报告、计划等事项进行表决时,须经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人数同意,方能通过。本委员会的其他工作会议,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召开。

第九条 本委员会实行个人发表意见、集体讨论决定的议事规则。以本委员会名义提交的意见、建议、报告,需经本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 本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续聘续任。任期中,根据需要,经国家民委同意或本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可对本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本委员会委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以委员的身份独立或联名开展调查研究,调查结果需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建议和报告。鼓励委员随时向本委员会提出口头或书面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本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本工作规程,根据委员职责开展工作;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代表本委员会对外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民委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教育科技司)应为本委员会委员参加咨询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第十四条  本委员会工作经费从国家民委民族语文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程由国家民委民族语文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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