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重庆]重庆市巴南区关于印发巴南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渝文备〔2015〕1864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渝文备〔2015〕1864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巴南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南府发〔2014〕13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巴南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
2014年9月22日
巴南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规范我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作用,促进政府及其部门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重庆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各镇街、区政府各部门、区属国有公司法律顾问的聘请、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镇街以及区属国有公司应当重视法律顾问作用的发挥,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区财政将法律顾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所用经费在公用经费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会同区司法局共同建立巴南区法律顾问库,区政府、各镇街、区政府各部门、区属国有公司聘请法律顾问须从法律顾问库中聘请,法律顾问应当遵循勤勉、尽责、高效的原则积极的履行职责。
法律顾问人选确定后,应当与聘请单位签订法律顾问聘请合同。
第五条 聘请单位每年年底对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质量、效率、责任感等情况进行初步考评,并将初步考评结果报区政府法制办,由区政府法制办对全区法律顾问进行考核,并抄送区司法局,由区司法局进行行业管理。对于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核实后,聘请单位有权提前解聘,并且不得再担任本区内任何单位的法律顾问。对于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成绩显著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区司法局给予通报表彰。
第六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品行端正、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二)热心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并履行职责;
(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具有较好的法学理论素养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四)具有5年以上法律从业经验,在所从事的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公信度;
(五)具有执业律师资格;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对外宣传、发布对党和政府不利的言论;
(七)其他区政府要求的条件。
第七条 区政府的法律顾问单位原则上不超过2家,各镇街、各部门、区属国有公司的法律顾问单位原则上不超过1家。
各镇街、各部门、区属国有公司应当在签订法律顾问聘用协议之日起15日内,将法律顾问聘用合同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区政府、各镇街、各部门、区属国有公司法律顾问的聘期原则上为一年。期满后,双方愿意的,可以续聘。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在聘请单位不占用编制,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循尽责、敬业、高效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政府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等提供咨询意见;
(二)就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合同纠纷、仲裁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
(四)受托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或意见;
(五)受托办理政府其他涉法事务。
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职责由双方在聘请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获取报酬;
(二)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三)调阅相关资料或进行调研;
(四)获取与履职相关的政府信息和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忠于职守,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维护聘请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完成聘请单位交办的法律事务;
(三)与聘请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回避;
(四)遵守工作纪律及聘请合同的约定;
(五)遵守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关于法律服务的相关规定。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对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根据工作需要,区政府常务会议以及区政府各部门、各镇街重大会议,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列席,并听取其意见或建议。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获得与其履行职责情况相应的工作报酬,包括法律顾问年费和个案报酬。
法律顾问年费是履行聘请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享有的固定报酬,由聘请单位与法律顾问在选聘时商定。为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意见的不再另行支付报酬。
个案报酬是在履行聘请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外承担其他工作而享有的报酬,由聘请单位参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法律顾问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聘请单位应当为政府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和服务。
第十五条 任期内,政府法律顾问可以主动辞职,也可以与聘请单位协商解除聘请合同。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请单位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二)不遵守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有偿活动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利益的;
(五)从事损害政府合法权益的活动的。
第十六条 聘请单位负责对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质量、效率以及社会效果等进行综合考评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法律顾问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可向聘请单位或区政府法制办投诉、举报。其中,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还可以向区司法局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成绩显著,为行政机关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聘请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办、区司法局可以有计划地组织政府法律顾问进行课题研究、经验交流和理论研讨,提高其为区政府、各镇街、区政府各部门、区属国有公司服务的水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会同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区委各部委办,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
区检察院,区人武部。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