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重庆]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文件编号:渝文备〔2016〕389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渝文备〔2016〕389号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公发〔2015〕176号
各公安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压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空间,增强消防执法公信力,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市局研究制定了《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市局制定的《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公发〔2011〕178号)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废止。
重庆市公安局
2015年11月23日
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保障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消防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具体参照《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标准》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正当、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严格公正文明与理性平和规范执法相结合的原则。
则交通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有关消防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法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导致违法的;
(五)违法行为终止后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火灾隐患是由于国家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修改、变动所造成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人非主观故意违法或确实存在客观原因,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整改态度积极的;
(七)家庭过失引起火灾,未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从轻处罚”,是指处罚种类可以选择的,应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处罚种类不可以选择但有处罚幅度的,罚款处罚应在规定的档次中相应减低一个档次。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四)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消防监督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抗拒、妨碍、不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七)存在的火灾隐患社会影响大或引发群体性上访、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八)行为人主观故意违法,且整改态度不积极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从重处罚”,是指处罚种类可以选择的,应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处罚种类不可以选择但有处罚幅度的,罚款处罚应在规定的档次中相应增加一个档次。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选择罚款或拘留的处罚种类后,罚款处罚的数额和拘留处罚的天数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规定了最高天数和最低天数的拘留处罚,从轻处罚应按照最低天数确定,从重处罚应按照最高天数确定;只规定了最高天数的拘留处罚,从轻处罚最低不得少于1天,从重处罚要求同上。
(二)对规定了最高数额和最低数额的罚款处罚,按照附件的具体规定执行;只规定了最高数额的罚款处罚,从轻处罚在最高数额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数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数的30%—70%之间确定。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个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三)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违法事实的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实施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处罚;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处罚;
(三)对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违法事实的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依据不同的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不同行政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先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某项规定给予一次行政处罚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依据不同的规定再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重大或复杂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讨论,经共同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一)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
(二)给予非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一千元以上罚款或给予经营性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在调查过程中案由发生变化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五)需要终止案件调查的;
(六)作出不予处罚或从轻、从重处罚决定的。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因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的,应当经书面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将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公安机关消防执法质量考评范畴。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相当;
(二)在同一区域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明显不同;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处罚,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处罚;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先放任违法行为,再实施行政处罚;
(六)因已经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十六条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在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的,按照《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十七条 对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拟适用《消防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或第3项、《重庆市消防条例》第57条第1项或第4项的,罚款参照表1确定:
(一)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
(二)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三)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
(四)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表1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罚款额度
单位
个人
2A以下的
3万——4万
2千——2.5千
2A——3A
4万——6万
2.5千——3千
3A——4A
6万——8万
3千——3.5千
4A——5A
8万——10万
3.5千——4千
5A——6A
10万——12万
4.5千——5千
6A——7A
12万——14万
5千——5.5千
7A——8A
14万——16万
5.5千——6千
8A——9A
16万——18万
6千——6.5千
9A——10A
18万——20万
6.5千——7千
10A——11A
20万——22万
7千——7.5千
11A——12A
22万——24万
7.5千——8千
12A——13A
24万——26万
8千——8.5千
13A——14A
26万——28万
8.5千——9千
14A——15A
28万——30万
9千——1万
备注:1.字母“A”为119号令第13条、第14条各项中最低建筑总面积,其中一类高层住宅建筑的A为30000平方米。
2.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14条中其余建设工程依违法情节轻重,罚款额度为3万至30万元。
3.当违法主体为非营利性单位时,涉及同一区域中多栋建筑或多个场所时,计算面积不叠加,按罚款额度最高的建筑或场所确定。
第十八条 对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拟适用《消防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第4项、第5项以及《重庆市消防条例》第57条第2项、第3项、第5项、第6项、第58条的,罚款参照表2确定:
(一)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
(二)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
(三)擅自变更已经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
(四)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五)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表2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Ⅰ类
2万以下
2万—4万
4万—6万
6万——8万
8万以上
Ⅱ类
1万以下
1万—3万
3万—5万
5万——7万
7万以上
Ⅲ类
3千以下
3千—5千
5千—1万
1万—2万
2万以上
Ⅳ类
5百—1千
1千—2千
2千—3千
3千—5千
5千以上
罚款额度
单位
3万—5万
5万—8万
8万—10万
10万—15万
20万—30万
个人
2千——3千
3千——4千
4千——6千
6千——8千
8千——1万
备注:1.Ⅰ类为居住建筑,Ⅱ类为公共建筑,Ⅲ类为公众聚集场所(不含Ⅳ类),Ⅳ类为公共娱乐场所。
2. 工业建筑和其他场所参照公共建筑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对单位实施处罚拟适用《消防法》第59条第1项至第4项的,罚款参照表3确定:
(一)违反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
(二)违反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
(三)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
(四)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五)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表3
违法情节
罚款额度
违反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1条
1万—3万
违反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2-3条
3万—6万
违反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4条-5条
6万—8万
违反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6条及以上
8万—10万
第二十条 对单位实施处罚拟适用《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1项至第7项,罚款参照表4确定:
(一)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
(二)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
(三)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六)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七)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八)占用防火间距;
(九)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十)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十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表4
消防功能受损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消防功能受损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消防功能受损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消防功能受损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消防功能受损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Ⅰ类
2万以下
2万—4万
4万—6万
6万——8万
8万以上
Ⅱ类
1万以下
1万—3万
3万—5万
5万——7万
7万以上
Ⅲ类
5千以下
5千—1万
1万—3万
3万—5万
5万——7万
Ⅳ类
1千以下
1千-2千
2千—3千
3千—4千
4千以上
罚款额度
5千—1万
1万—2万
2万—3万
3万—4万
4万—5万
备注:1.Ⅰ类为居住建筑,Ⅱ类为公共建筑,Ⅲ类为公众聚集场所(不含Ⅳ类),Ⅳ类为公共娱乐场所。
2.工业建筑和其他场所参照公共建筑标准执行。
3.确定消防功能受损的建筑面积需填写附件《消防功能受损的建筑面积核定单》。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拟适用《消防法》第61条第1款或第2款的,罚款参照表5确定:
(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三)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表5
含居住场所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2万以下
2万—4万
4万—6万
6万—8万
8万以上
罚款额度
5千—1万
1万—2万
2万—3万
3万—4万
4万—5万
备注:针对本条第(三)项,违法主体为个人,违法总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居住人员2人以内的,经执法人员首次责令当场整改后,可以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
第二十二条 《消防法》第63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处五日以下拘留:
1、以攀爬、破拆等非常规方式进入的;
2、携带火种等违禁物品进入的;
3、不听劝阻强行进入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行为,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1、在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
2、在营业期间的公众聚集场所,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三)“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行为,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1、不听劝阻的;
2、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四)“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的”行为,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1、违规作业使用明火的;
2、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消防法》第64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行为,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在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实施的;
2、在营业期间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的;
3、指使、强令他人无证电焊、气焊的;
4、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过失引起火灾”、“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行为,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火灾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受灾户5户以上的;
3、过火面积500㎡以上的;
4、受轻伤3人以上的;
5、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拟适用《消防法》第65条第2款的,罚款参照表6确定:
表6
消防产品合同金额(元)
罚款额度(元)
5000以下
5000
5000——1万
5000——1万
1万——2万
1万——2万
2万——3万
2万——3万
3万——4万
3万——4万
4万——5万
4万——5万
5万以上
5万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该消防产品的继续使用造成该项消防防范功能完全丧失且业主整改态度恶劣的视为“情节严重”,应适用“责令停产停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适用《消防法》第66条的,责令停止使用,罚款参照表7确定:
1、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
2、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
3、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4、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表7
整改情节
罚款额度
未按期改正,但违法行为人能积极整改,且50%以上已整改,余下的有正当理由并已着手整改,有望在短期内整改完毕的。
1千—1千5
未按期改正,违法行为人消极应付整改,有50%以上未整改的。
1千5—3千5
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无改正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千5—5千
第二十六条 《消防法》第68条的“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掌握:
“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行为,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10人以上重伤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现场工作人员积极履行了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的职责,但仍旧无法避免人身伤亡后果发生的,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七条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行为实施处罚拟适用《消防法》第69条第1款或第2款,罚款参照表8确定。
表8
虚假失实文件情节
罚款额度
单位
个人
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1至3条但未违反强制性要求的
5万—6万
1万—2万
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3条以上但未违反强制性要求的
7万—8万
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9万—10万
2万—5万
经消防设施检测合格的工程一个消防系统不能正常工作
5万—6万
3万—4万
经消防设施检测合格的工程二个消防系统不能正常工作
6万—7万
经消防设施检测合格的工程三个消防系统不能正常工作
7万—8万
4万—5万
经消防设施检测合格的工程四个消防系统不能正常工作
9万—10万
备注:消防系统指防排烟系统、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报警联动系统等。
第二十八条 对单位过失引起火灾实施处罚拟适用《重庆市消防条例》第66条的,罚款参照表9确定。
表9
类别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元)、亡人或重伤
Ⅰ类
5万以下或死亡、重伤1人
5万—50万或死亡、重
伤2人
50万以上或死亡3人、重伤3人以上
Ⅱ类
10万以下或死亡、重伤1人
10万—50万或死亡、重伤2人
50万以上或死亡3人、重伤3人以上
Ⅲ类
20万以下或死亡、重伤1人
20万—50万或死亡、重伤2人
50万以上或死亡3人、重伤3人以上
罚款额度(元)
1万-3万
3万-7万
7万-10万
备注:Ⅰ类为易燃易爆场所;Ⅱ类为人员密集场所;Ⅲ类为其他场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处罚裁量中未涉及到的《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其他处罚条款,因其处罚幅度较小,情节较为简单,故没有具体列举裁量标准,具体适用时应当参照本办法正文有关条款综合裁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基准中的“日”为自然日,所涉“面积”均为建筑面积,“个人”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本基准中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重庆市公安局制定的有关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基准不一致的,以本基准为准。
附件:消防功能受损的建筑面积核定单
消防功能受损的建筑面积核定单
核定单位:
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填写
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填写
序号
单位违反《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1项至第7项的火灾隐患
隐患所在建筑位置
核定面积(平方米)
共计
承办人:
年 月 日
备注:
填表说明:
1、本表作为行政处罚案卷的证据材料入卷。
2、涉及集体研究议案的案件,本表放置其后;不涉及集体研究议案的,放置询问笔录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之前。
3、消防功能受损采取叠加原则,但核定总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
4、若隐患构成复杂,可在核定面积隐患栏填写估值范围,在共计栏填写与表4相对应的受损面积。如当受损面积明显低于裁量基准最低档的面积时,可参照表4对应表述为:2万平以下、1万平以下、3千平以下、3百平以下。
5、堵塞、占用、封闭的隐患仅出现在楼层过道时,核定面积为本楼层建筑面积,当隐患出现在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时,核定面积为该楼及以上楼层的建筑总面积。
6、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采取措施整改部分火灾隐患的,核定受损面积时应排除已整改完毕的隐患。
7、复杂的受损面积核定,应结合案情,按照相关法规或规范,组织集体研究议案合理确定。
重庆市公安局警令部 2015年11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