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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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网 天津政府网  法律法规网 2016-03-25 21:20:04  评论()

文件名称: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文件编号:津政令第6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1月23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

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4年2月8日

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

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

技术标准规定高度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

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

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

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高层建筑消

防安全形势进行消防安全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措

施和建议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高层建筑灭火

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

力。

第六条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设

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未经依法

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

予施工许可。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

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

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高层建筑户外

广告设置、审查高层建筑景观照明设置方案时,应当要求设置的

户外广告和景观照明不得妨碍消防排烟、灭火救援和人员逃生。

第八条 国土房管、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高层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义务。

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业主、

物业使用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者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

防车通道的管理等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条消防安全管理者和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

相关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管理者),应当确定具体负

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工作的人员,并组织其进行消防安全培

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从事高

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或者自动消防系统操作

工作。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管

理者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

停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在建筑保修期内依法由施

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

的日常维修和维护费用外,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

改造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高

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

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各自

专有部分占高层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发生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

能或者不及时维修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业主委员会

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房屋应急

解危专项资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

第十四条 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居(村)

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管理者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活动,

利用楼宇电视、社区电子屏、固定宣传栏等设施普及高层建筑消

防安全知识,提高灭火逃生技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的用途,

不得擅自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或者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

级,不得占用避难间。

高层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内部装修或者明

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管理者。管理者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

人、施工单位书面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

意事项。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按照相关

标准对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防控制室、消

防水泵房、消防车取水口等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加强日

常维护管理。

高层建筑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应当设置明

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

全出口方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高层建筑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

离桩等设施,不得妨碍高层建筑消防水源使用,不得占用高层建

筑消防扑救场地。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酒店应当在客房内设置应急

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居住在高层建筑内的居民应当学习高层建筑火灾应对知识,

自备灭火器、防烟面具、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有专人值班,

每班值班人数不少于2人。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按

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酒店、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

至少每季度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设施进行一次检查、清洗或

者保养,并做好记录,保留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举报危及高层建筑消

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举报的危及高层建筑

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

报人。

第二十二条 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高层建筑为火灾高

危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机构进行消防设施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检测报告和评估

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

的高层建筑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

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

从事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或者操作高层建

筑自动消防系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

等设施妨碍高层建筑消防水源使用或者占用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

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

位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酒店未在客

房内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

材及其使用说明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每日设

24小时专人值班或者每班值班人数少于2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

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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