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沪民规〔2018〕3号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
现将《上海市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办法》予以印发,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18年2月22日
上海市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5〕222号),优化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沪府发〔2017〕8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企业选择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取得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申请人的条件)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生产装配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属于《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
(二)拥有取得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不少于2人;
(三)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四)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申请材料)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步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场地证明文件及场地功能说明(见附件2);
(四)取得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见附件3)。
第五条(申请方式)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取得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可以到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办公场所,或者通过网络、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告知)
市民政局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上海市民政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见附件4),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相关依据和条款;
(二)准予资格认定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人员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市民政局应当当场发给《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网络、信函、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市民政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邮寄给申请人。
第七条(承诺)
申请人愿意作出如下承诺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上签章,并将《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市民政局: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市民政局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能够满足市民政局告知的条件、标准和人员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的30日内,提交市民政局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在告知承诺时向市民政局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八条(行政审批决定)
市民政局在收到申请人签章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及符合条件的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制作《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正、副本),依法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承诺的,视为放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告知承诺审批。市民政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审批。
第九条(后续材料提交)
被审批人应当按照《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在提交经签章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民政局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后续监管)
在约定的30日内,被审批人不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市民政局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市民政局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60日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实地检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与现场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市民政局应当加强对被审批人从事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管理)
市民政局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的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一)被审批人未按《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约定期限提交材料的;
(二)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
(三)在实地检查中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且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申请人、被审批人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申请人、被审批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失信行为,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相关服务)
市民政局将本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有关格式文本在上海民政网站网上政务大厅栏公布,为申请人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民政局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民办发〔2016〕15号)同步废止。
附件:1.上海市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2.企业场地证明文件及场地功能说明
3.企业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
4.上海市民政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附件1
上海市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企业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负责人):
联系人: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年月日
上海市民政局制
填表说明
一、申请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填表,并对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企业在报送申请书时,将有关证明材料一并附上。
三、企业性质指:
a.内资独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b.股份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c.私营企业(私营企业、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
d.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e.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f.其他企业。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亲笔签名。
五、本表一式二份。
企业名称
企业注册地址
区
邮编
电话
传真
企业生产地址
区
邮编
电话
传真
企业通讯地址
区
邮编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传真
邮编
电话
企业性质
隶属单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生产装配范围
生产装配品种
企业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
学历
职称
专业
注册资本
万元
职工总数
假肢职业等级(装配)工人数
级别
人数
矫形器职业等级(装配)工人数
级别
人数
一级
一级
二级
二级
三级
三级
四级
四级
五级
五级
企业场所状况(m2)
总面积
接待室面积
制作室面积
功能训练室面积
辅助面积
企业意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企业签章:年月日
备注
附件2
企业场地证明文件及场地功能说明
填报单位:
(盖章)填报日期:年月日
生产装配场地面积(㎡)
接待室面积
制作室面积
功能训练室面积
总面积
备注
企业场地证明文件
□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租赁场地的租赁合同(协议)和出租方有权出租场地的证明文件。
填写说明:
1、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填写;
2、企业场地证明文件请在相应栏内打勾,并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本表一式两份。
附件3
企业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
填报单位:
(盖章)填报日期:年月日
序号
设备和工具型号及名称
数量
购置日期
设备状况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本表一式两份
附件4
上海市民政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年〕第号
申请人:
(法人)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上海市民政局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沪府发〔2017〕82号),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67项:项目名称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4:《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第62项:项目名称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福函〔1995〕248号),处理决定改为后置审批。
3.《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29号)第三条第二款:从事《目录》中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1.所生产装配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属于《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
2.拥有取得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不少于2人;
3.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4.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5.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2.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3.本告知书第二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加盖申请人公章);
4.本告知书第二条第4项规定的企业场地证明文件及场地功能说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的,还需提供出租人有权出租房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5.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四、已经提交和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
1.下列材料,申请人已经提交:
第项、第项、第项、第项、第项。
2.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
□在年月日前提交
□在行政审批机关对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时提交:
第项、第项、第项、第项。
(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承诺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承诺。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60日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七、诚信管理
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六)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一式两份)
相关解读:
关于《上海市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文件修订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5〕222号)和《本市贯彻实施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工作方案》有关要求,上海市民政局出台了《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暂行办法》(沪民办发〔2016〕1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自2016年4月1日起,对在浦东新区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事项实施告知承诺审批方式。《暂行办法》对选择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申请人,从申请人条件、申请材料、申请、告知和承诺、行政审批决定、后续监管、诚信档案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监管重心后移,将资格认定前的现场检查环节作为事后监管措施。同时,根据《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的要求,同步发布了《上海市民政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一次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暂行办法》的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按照《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5>222号)的要求,本市的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期为三年,试点项目要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在浦东新区开展的试点要积极扩展至全市范围内实施。经过2年试点,暴露出审批流转不畅、流程繁冗,效率低下等问题,为进一步实现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目标,需对《暂行办法》中有关程序、条件等条款进行实质性修订并重新发布。为此,上海市民政局启动对《暂行办法》的修订,形成了《上海市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试点范围扩大,推广至全市。
二、修订内容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原《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浦东新区工商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适用本暂行办法。《办法》将此适用范围从浦东新区扩展至了本市范围。同时,根据《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第29号令)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组装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专用件并由本企业直接为残疾人或者患者装配使用的企业资格认定。的规定,以企业替代原《暂行办法》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表述。(第二条)
(二)关于实施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几个重要环节和期限
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实施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及后续监管中的几个环节:
一是申请和告知承诺环节。明确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市民政局告知其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条件、依据及提交的材料等。申请人作出承诺,双方共同签章《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二是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在收到符合条件的材料和申请人签章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后,市民政局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制作相应的许可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第八条)同时,第八条第二款明确发生申请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承诺情形的,即视为放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告知承诺审批,市民政局应当按照原审批方式进行审批。
三是约定期限。修订后的《办法》对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除了在申请环节必须提交的材料外,规定了被审批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交其它尚未提交的申请材料。原《暂行办法》未对约定期限作出规定。修订后,约定期限明确为自提交经签章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之日起的30日内。(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四是实地检查。实地检查的期限从《暂行办法》中的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1个月内,延长至60日内。一方面,与《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另一方面也符合方便企业的目的。(第十条第二款)
(三)关于申请材料及其提交
1、增加申请材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
原《暂行办法》要求提交的申请书由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申请人公章,考虑到申请人除了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存在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或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后者在工商营业执照中相对应表述为负责人)。
2、按告知承诺、约定期限的两个环节分别列明提交的材料。
原《暂行办法》对申请材料提交的表述,主要限定在申请人告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在市民政局现场检查两个环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在一定期限内或者在市民政局现场检查时提交尚未提交的材料,这一表述容易给当事人造成疑惑。修订后,在第四条(申请材料)中增加对申请材料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步提交的表述(原《暂行办法》第八条(申请材料提交)相应删除)。并按告知承诺、约定期限两个环节,分别在第七条(承诺)、第九条(后续材料提交)中增加条款,分别列明需要分步提交的申请材料3项、后续其他材料。一方面简化了告知承诺环节提交的申请材料;另一方面允许更多的后续材料在约定期限内提交,给企业更多的便利。
3、申请方式。
原《暂行办法》第五条(申请)经修订后调标为(申请方式),明确申请人选择以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取得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可当场提出申请,也可通过网络、信函、传真等方式提出。其中,网络申请为此次修订中为增加申请人便利性而新增的方式。此外,第四条第二款有关申请材料格式文本下载途径;第五条第三款有关市民政局为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供便利的表述,统一在新增的第十二条(相关服务)中加以表述。
(四)关于后续监管
1、分别明确约定期限、实地检查2个环节各自的任务。一是约定期限环节,明确必须提交所有符合条件的后续材料(删去原《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或者实地检查时的表述)。二是实地检查环节,明确核对被审批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与现场情况进行核查(删去原《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要求申请人按约定提供承诺时未提交的材料的表述)。
2、设定了2类启动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程序的情形。
一是约定期限环节,发生被审批人不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的情形。(第十条第一款)
鉴于原《暂行办法》所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第六点监督和法律责任第一款中明确表述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也考虑到能给被审批人纠错的机会,因此在《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相对应增加且无法补正的表述。
二是实地检查环节,发生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且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的情形。(第十条第二款)
(五)关于信用信息管理
结合2017年10月起施行的《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原《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诚信档案)经修订调整为信用信息管理。
1、对市民政局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4类情形:一是被审批人未按《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约定期限提交材料的;二是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三是在实地检查中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且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四是申请人、被审批人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第十一条第一款)
2、按照《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明确申请人、被审批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作为失信行为,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第十一条第二款)
3、鉴于目前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中对被审批人诚信档案记录无相应的字段设置,删除原《暂行办法》中将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信息录入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的表述。
(六)删除原《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有关信息公示的表述
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认定,作为许可事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对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监督检查,有相关要求公开的表述。不需要在此告知承诺审批办法中予以专门体现。
(七)关于有效期
《办法》修订后,有效期为5年。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