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2003-01-01
实施时间:2003-01-01
实施机关设中国海监机构的,海洋行政处罚工作由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具体承担;未设中国海监机构的,由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中国海监机构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海洋行政处罚。
上级中国海监机构经同级实施机关同意,可以以同级实施机关的名义对下级实施机关实施的海洋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并协助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
(二)依据海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五)填写有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当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海洋监察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
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填写海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一)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摄像、照相等。有关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勘验者被检查者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阅核并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海洋监察人员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
(三)测量、监测、检验或者鉴定等专业性、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
在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海洋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海洋行政处罚的,不予海洋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海洋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在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重大海洋违法案件的查处。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承办案件的海洋监察人员(以下简称案件承办人员)以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主持听证。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提交委托书。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案由和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并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问题向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证人询问;
(五)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并由听证主持人和笔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当事人的同住成年家属、代收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日期与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一)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海底电缆管道海上作业、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的以及其他责令停止经批准的作业活动的;
(二)吊销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的;
(三)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四)对个人处以超过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等海洋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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