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
文件编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31号令
发布时间:2002-09-23
实施时间:2002-1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31号令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9月17日第十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
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一)该措施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
(二)该措施对我国产品或服务进入该国(地区)市场或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阻碍或限制;
(三)该措施对我国产品或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或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外国(地区)政府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规定的义务的,该做法亦视为贸易壁垒。
外经贸部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自行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前款所称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是指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产业。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的说明;
(三)受到该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影响的产品或服务的说明、国内相关产业基本情况的说明;
(四)申请人或申请人所代表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所受到的或可能受到的损害的说明;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一)证明申请调查的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存在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申请人受到或可能受到该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损害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外经贸部发布立案公告后应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被调查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所描述的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
(二)申请材料不完整,并且未在外经贸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补充材料;
(三)申请人所指控的措施或做法明显不属于本规则第三条所指的贸易壁垒;
(四)外经贸部认为不应立案的其他情形。
根据调查需要,外经贸部可成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提供咨询。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在征得有关国家(地区)政府同意后,派出工作人员赴该国(地区)进行调查取证。
外经贸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一)被指控措施的实施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取消或调整该措施;
(二)被指控措施的实施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三)被指控国家(地区)政府承诺履行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的义务;
(四)外经贸部认为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外经贸部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发布公告,并立即通知利害关系方。
(一)外国(地区)政府已经取消被指控的措施;
(二)外国(地区)政府已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三)外国(地区)政府已履行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的义务。
(一)申请人在调查中不提供必要的配合的;
(二)外经贸部认为可以终止贸易壁垒调查的其他情形。
(一)进行双边磋商;
(二)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
(三)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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