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2000-02-22
实施时间:2000-02-22
(2000年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一)伪造、变造账簿、会计凭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取得、开具发票的;
(三)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一)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
(二)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一)实现应税收入、项目不按照规定正确入账且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
(二)销售收入或者视同销售的收入不按照规定计提销项税金的;
(三)将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或者不按照规定从进项税额中转出的;
(四)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
(五)境内外投资收益不按照规定申报补税的;
(六)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
(七)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纳税人同一偷税行为涉及本标准规定二种以上情形的,依照较高档次确定处罚。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经承诺代行支付的税款的,依照本标准有关规定处罚。
(一)因偷税被处罚又采取同样的手段进行偷税的;
(二)妨碍追查,干扰检查,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挠他人提供情况的;
(三)为逃避追缴税款、滞纳金而转移、隐匿资金、货物及其他财产的。
偷税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在损失的,经省以上税务局稽查局批准,可以在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以上加重处罚,但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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