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白银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99-12-01
实施时间:2000-01-01
白银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白银的管理,维护白银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白银是指未锻造银、银粉、银半制成品、银制成品等(名录详见附件)。
第三条国家限制白银一般贸易进口,对一般贸易白银进口实行审批制管理。一般贸易进口白银,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入境旅客携运或邮寄白银进境,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携运或邮寄的白银,视同一般贸易进口,须凭中国人民银行的批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予以征税放行。
第五条加工贸易加工制成的白银,应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全部返销出口。如内销,视同一般贸易进口,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按一般贸易管理规定由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需从境外或港、澳、台地区进口白银(属加工贸易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各部门、各单位接受国外捐赠的白银,均按本办法的第三条规定办法。
第七条一般贸易进口白银和加工贸易制成的白银转为国内销售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初审,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为有关进口单位开具《白银进口准许证》,海关凭此证查验放行。
第八条《白银进口准许证》实行一批一证制,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原发证部门换发新证。
第九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进口白银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进行处罚。白银进境有其它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走私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白银进口管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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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商品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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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粉│710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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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锻造白银(包括块、锭、粒及铸条等)│7106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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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半制成品(包括经锻轧的条、棒、丝、板、片、带、管、箔及型│71069200│
│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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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制成品(包括首饰、装饰品、用具、器皿以及工业技用制品等)│71131100│
││71141100│
││71159010│
││71159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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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述所称“银”是指纯银,不包括镀金、镀铂的银,也不包括银合金以及以其他金属材料为底包银或镀银的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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