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5号
发布时间:1999-11-24
实施时间:2000-01-01
现发布《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用于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各类饲料药物、矿物质添加剂和饵料等。
本办法所称饲料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的饲料用于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生产企业。
出口水生动物所用鲜活饵料须来自非疫区,并须用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有效消毒药物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章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三)具备与饲料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和仓储设施;
(四)具有基本的质量、卫生检验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五)具备科学的质量管理或质量保证手册,或具有健全的质量和卫生管理体系及完善的出入厂(库)、生产、检验等管理制度;
(六)严格仓储管理。原料库与成品库严格分离;原料库和成品库中不同种类、不同品名、不同批次的原料和饲料分开堆放,码放整齐,标识明确;
(七)在全企业范围内不储存、在生产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中不添加我国及食用动物进口国家或地区规定的禁用或未允许添加的药品(含激素)等,并自愿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和自愿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符合《饲料卫生标准》(GB13078-91)规定;
(二)符合《
(三)符合相应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四)不使用国家淘汰、禁止使用的药物(如:在活猪的饲料中不得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乙类促效剂等);不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药物品种以外的药物,允许添加的药物,必须制成饲料药物添加剂后方可添加;不添加激素类药品(如荷尔蒙);严格按规定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药物;不使用进口国家或地区有特殊禁止使用要求的药物;
(五)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六)使用的进口鱼粉、豆粕等所有动植物性饲料原料及饲料药物添加剂或矿物质添加剂等均应符合国家进口检验检疫标准和要求,具有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提供);
(三)质量管理(保证)手册或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及出入厂(库)、生产、检验管理制度等材料;
(四)申请登记备案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品种清单及其原料的描述材料;
(五)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核发的饲料药物添加剂或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批准文件复印件)及产品说明书;
(六)饲料中使用的药物添加剂、矿物质添加剂和动植物性饲料原料为进口产品的,应提交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登记备案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拟继续生产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依据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注册饲养场自配饲料的,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浓缩料,并不得擅自在饲料配制和饲喂过程中添加任何药物(包括激素)。
登记备案或未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销往出口动物饲养场的每批饲料均须附具有由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异地备案手续时,审验《登记备案证》,并在《登记备案证(副本)》上签章。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与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应建立直接的(包括通过其授权的销售代理直销的)购销关系。
(一)国家淘汰、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药物品种以外的药物;
(二)激素类药物;
(三)进口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台)禁止使用的药物;
(四)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动植物性饲料原料。
严禁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备案的饲料和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饲料;
严禁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饲料,及在配制饲料和饲喂动物过程中擅自添加任何药品及添加剂。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二)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限期内又未改正的;
(三)伪造、变造《登记备案证》或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指定检测部门的检验合格证的;或将非本企业生产的饲料以本企业的名义销售给出口食用动物饲养企业的;
(四)私自改变登记备案的饲料种类及药物或矿物质添加剂成分的;
(五)不接受或不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
(二)以冒充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
登记备案、非登记备案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使用违禁药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
国家检验检疫局将对前款所述企业、饲养场及时予以公布。
第四章附则
附件:1、《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申请表》(略)
2、《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正本)》(式样)(略
)
3、《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副本)》(式样)(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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