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失效]
文件编号:公安部令第36号
发布时间:1998-12-09
实施时间:1998-12-09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二章检查的形式和重点
(一)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定期监督检查和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抽样性监督检查;
(二)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监督检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违反
(四)针对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的消防监督检查;
(五)其他根据需要进行的专项监督检查。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车站、机场、码头,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电、通信枢纽等重要场所;
(三)政府首脑机关;
(四)重要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院;
(五)高层办公楼、商住楼、综合楼等公共建筑;
(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以及重要的文物古建筑;
(七)地下铁道以及其他地下公共建筑;
(八)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堆场;
(九)发电厂(站)、地区供电系统变电站;
(十)城市燃气、燃油供应厂(站),大中型油库、危险品库、石油化工企业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和销售单位;
(十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的施工现场;
(十二)其他重要场所和工业企业。
对于已经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使用性质的变更情况,重新确定是否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不再列入的,应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章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在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是否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
(二)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的下列项目使用、改变情况:
(1)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等;
(2)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3)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4)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5)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
(6)防烟、排烟设施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备;
(7)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材料;
(8)其他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内容。
(三)消防安全管理的下列内容:
(1)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2)防火安全责任制及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落实情况;
(3)职工及重点工种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4)防火检查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以及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
(5)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在岗情况和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6)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确定和管理情况;
(7)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
(8)防火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
(9)每日防火巡查的实施情况和巡查记录情况;
(10)消防设施定期检查测试维修保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消防器材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11)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定期组织演练情况。
(一)有关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文件、资料;
(二)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三)防火检查、培训教育记录;
(四)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五)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和每12个月对建筑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测试维修保养的报告;
(六)与消防安全有关的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静电、防雷)等记录资料;
(七)燃油、燃气设备安全装置和容器检测的记录资料;
(八)其他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资料。
(一)询问单位防火工作和员工消防知识掌握等情况;
(二)查阅有关消防安全的文件、资料;
(三)查看消防设施、设备的外观、运行情况;
(四)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功能;
(五)检查灭火、疏散预案等的操作情况。
第四章检查的程序
《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上述场所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工程项目,其使用或者开业检查内容与消防验收内容一致时,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可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时办理。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公共场所在营业时将安全出口锁住,疏散通道不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挪作它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经常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的;
(七)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
(八)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隐患的;
(九)违法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十)其他应当当场改正的行为。
对现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以前的建筑物,发现其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应当通知建筑物的产权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改正。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违反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三)违章搭建临时建筑,影响安全布局,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车通道的;
(四)违章改变防火分区,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阀等防火分隔设施缺少、损坏或者故障的;
(五)建筑内安全出口、楼梯、疏散通道被封堵、占用的;
(六)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或者标识错误,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
(七)消防水源、消火栓、灭火器材不足或者损坏的;
(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或者防烟排烟设施等自动消防系统发生故障、缺损,不能正常运行的;
(九)室外消防设施被埋压、圈占、损坏,影响使用的;
(十)消防安全责任人不明确,消防安全制度不健全,防火检查不落实的;
(十一)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危及消防安全的;
(十二)电工、焊接工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
(十三)单位职工缺乏消防安全基本知识,本岗位消防安全职责不落实的;
(十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
(十五)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在调查程序结束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对公安消防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一)对依法应当进行检查、审批的项目,故意刁难,拖延不办,超过规定时限,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经过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开业或者举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重大火灾隐患不按规定填发法律文书、不按时限送达或者到期不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六)索要、接受和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七)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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