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文件编号:司法部令第51号
发布时间:1997-02-13
实施时间:1997-02-13
第一章总则
违法事实不清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停业;
(五)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第二章管辖
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处罚程序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要求听证后,又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当事人名称以及审由;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行政机关的具体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出证据材料、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和有关问题陈述意见、出示证据材料,进行申辩;
(五)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就各自出具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辩论;
(六)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听证时双方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经核查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和听证主持人签字。
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与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不一致时,在提交时应当附上业务工作部门的详细意见。
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
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处罚工作情况。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应当通知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纠正。
第四章行政责任
(一)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二)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三)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四)办案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五)故意包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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