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文件编号:林业部令第7号
发布时间:1996-04-02
实施时间:1996-04-02
部长徐有芳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非国有林业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大中型林业企业或者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
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内部审计机构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等工作条件。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
(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三)林业系统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根据以上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国有大中型林业企业;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林业大中型企业;
(四)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
(五)国家大型林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林业单位。
以上单位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或者当事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客观公正的。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回避申请未被批准以前,不得终止履行审计职责。
第三章内部审计的任务
(一)财务计划或者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
(六)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经济责任;
(八)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复工前及竣工决算;
(九)育林基金等林业专项资金的提取、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与产权变更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一)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违约处理情况;
(十二)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章内部审计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二)检查、审核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参与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及其决策前的可行性论证;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参与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十)向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布置审计项目,并检查审计项目完成情况。
第五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审计;
(四)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五)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内部审计机构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起草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起草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报单位负责人或者总审计师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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