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文件编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
发布时间:1995-12-08
实施时间:1996-01-01
《
局长王众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县(市)除外]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公共广告栏的管理办法,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第86号令对33件规章中超越《
第十七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十八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改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十九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二十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
第二十三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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