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水路货物运输规则(95年修正)
文件编号:交通部交水发[1995]221号
发布时间:1995-03-15
实施时间:1995-03-15
[1995]221号修订发布)
第一章总则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计划,有关企业之间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负责将作业委托人委托的运输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三)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四)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五)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提取货物的人。
(六)港口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七)作业委托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八)船舶业务代理人(以下简称“船代”),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并以承运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服务业务的人。
(九)货运业务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代”),是指接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并以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港口作业服务业务的人。
(十)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以及被拖运的水上浮物。
第二章运输、作业合同的订立
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水路货物运单和水路联运货物运单(附表一、二、三、四,水路运货物运单和水水联运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货物运单”)。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的货物,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其它货物,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可以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也可以签订货物运单。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的,在实际办理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还应按批签订水路货物运单或水水联运货物运单。
(一)货物名称;
(二)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水水联运货物应注明换装港(站、点)(以下简称“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费应载明体积;
(五)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六)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
(二)船名;
(三)载货重量;
(四)载货容积;
(五)货物名称;
(六)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七)包装;
(八)起运港和到达港;
(九)受载期限;
(十)运到期限;
(十一)装卸船期限;
(十二)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十三)滞期费和速遣费;
(十四)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
(一)货物名称;
(二)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发货符号;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
(七)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八)装船日期;
(九)运到期限;
(十)货物价值;
(十一)特约事项。
作业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和港口作业委托单(附表五、六)。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当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其它货物,经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协商,可以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或港口作业委托单。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的,在实际办理作业委托手续时,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批签订港口作业委托单。
(一)货物名称;
(二)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名称;
(三)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港口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特约事项;
(七)违约责任。
(一)货物名称;
(二)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发货符号;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六)作业委托人名称;
(七)港口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货物进港日期、地点;
(九)装卸船日期;
(十)作业期限;
(十一)货物价值;
(十二)特约事项。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承运人之间,对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只按重量交接或交付,不计件数;其它货物应按件数交接或交付,不计重量。对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每件运输、作业的货物体积不得少于0.02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
水水联运货物运输合同,由第一程承运人代表换装港港口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并对全程运输负责。由最后区段承运人交付货物。
水水联运货物换装费用,实行包干计收。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货物需办理水水联运的,应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同意。
第三章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托运人的责任
(一)同一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
(二)货物名称要写具体品名,如品名过繁的,可以填写运价分级表规定的
概括名称;
(三)易腐、易碎、流质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四)规定按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同时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五)除另有约定者外,所填的到达港应是运价里程表中列明的港口。
(六)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各项内容必须准确、完整,不得遗漏或简略,字迹要清楚。
(七)已填妥的运单,如有更改,必须在更改处盖章。
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托运人如实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吃水线)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
托运的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有危险货物、流质货物、易腐货物、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
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货物运输包装,应由托运人负责加固、整修,并会同承运人编制普通记录(附表九)随货同行。
运输标志应当用钢笔、毛笔书写。字迹明显清楚;对不易书写、粘贴、拴挂运输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物上刷制简明的发货符号。运输标志均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涂刷、粘贴或拴挂牢固。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制作运输标志:
(一)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原船直达运输的货物;
(二)使用原包装出口,到口岸不再变换包装的外贸出口货物;
(三)从外包装可以识别出属于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而且是一张运单件数满100件以上的货物。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涂刷或粘贴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将旧标志(运输标志及指示标志)清除,并按规定重新制作标志。
托运人托运货物,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附录一)办理保价运输。
托运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押运人员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
押运人员乘货轮、货驳,按散席舱位购票,乘坐客轮(客货班轮)按所乘舱位购票。
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报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经商得托运人同意,对同一船(舱)装运品种、不同收货人的散装货物,承运人按各收货人运量比例分劈交付。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期限中扣除:
(一)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二)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三)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四)等候通知船闸;
(五)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由于上述原因发生的滞延时间,应按每项实际滞延时间加总计算,不足一天的进整为一天。
到货(船)通知的时间,信函通知的,以发出邮戳为准;电传通知的,以发出时间为准;电话通知的,以邮电部门电话记录时间为准。
第三节收货人的责任
单位提货的,应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加盖公章(或凭单位介绍信),同时由经手人签章;个人提货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并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签章。
收货人向港口经营人提货的,应按本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节特种货物运输
承运人应按运输合同确定的货物品种派船装运。在装船前,应由托运人验舱,合格后才能装船。
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船或卸船或在同一卸船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其计量分劈工作及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自行处理。
托运人在装船完毕后负责封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凭舱封交接;装妥后,由托运人会同船舶按每处油舱和管道阀门处进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运人自备,并将施封的数目、印文、材料品种等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卸船前,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下列情况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担洗舱所发生的费用:
(一)托运人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液体货物品种;
(二)装运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
(三)装运特殊污秽油类(如煤焦油等)或其它液体货物,卸后须洗刷船舶;
(四)其他非承运人责任而发生的装前洗舱和卸后洗舱。
托运人托运木(竹)排应按承运人批准的单排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编扎牢固,并将编扎后的实际规格在货物运单“托运人确定重量或体积”栏内记明。托运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应提供被拖物的吨位、吃水及长、宽、高和抗风能力等技术资料,并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托运人如需在被拖物上加载货物,应征得承运人同意,并按规定承担运输费用。
拖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承运人应调配适当的拖轮;在航行中,被拖物上的人员(包括船员、排工及押运人员)应听从拖轮船长的指挥,配合拖轮保证航行安全。
对于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拖带运输(如钻井平台、浮船坞、工程船舶及其它大型水上装置等)可以在运输合同中订明有别于本规则的特别条款。
沿海:重量5吨,长度12米;
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3吨,长度1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省内运输的笨重、长大货物标准可另行规定,并应报交通部备案。
托运笨重、长大货物,应在货物运单内填明单件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一张运单托运多件笨重、长大货物时,应另附清单,并在货件上标明。
装载笨重、长大货物、甲板货物或其它货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烧焊、衬垫、苫盖物料和人工由托运人负责,卸船时由收货人拆除和收回。因装载笨重、长大货物需要改变船上装置的,卸船后应由收货人恢复原状。
承运人对承运的有生动植物,应保证航行中所需淡水供应,对所供淡水,按规定收费。
运输有生动植物所需饲料,由托运人自备,承运人免费运输。
(一)不适合在舱内积载的笨重、长大货物;
(二)按照运输习惯,可以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三)经承、托运双方协商同意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对按前款第三项规定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应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记明“托运人同意配装甲板”字样后,承运人才能承运。
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甲板货物、戳记(甲板驳免盖)。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除按上款的规定办理外,还应符合《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附录五)。
第四章作业合同的履行
率一节作业委托人的责任
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作业委托人如实确定,并准确填写在港口作业委托单内。
对委托作业的货物,不得违反本规则第十八第三款的规定。
作业委托人委托货物作业,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办理保价作业。
第二节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作业委托人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部分作业,其责任期间由双方约定。
港口经营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卸、搬运、保管、驳运货物。
经作业委托人同意,对并堆的同品种、不同作业委托人的散装货物,港口经营人按各作业委托人的作业量比例分劈装船或交付。
到达港港口经营人根据作业委托人提供的港口作业委托单和运单(提货凭证)交付货物、船边直取货物,由承运人向收货人办理交付。
装船和交付货物时,对发生或发现货损、货差的,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节特种货物作业
第五章运输、作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
变更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作业合同,应当在货物发送前,由要求变更的一方向对方提出月度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变更书、月度港口作业合同变更书(附表十三、十四),并只能变更一次。
解除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作业合同,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传真)。
(一)装货完毕前,港口经营人或作业委托人征得对方同意:船舶开航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合同。港口经营人或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港口或运输费用,并支付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作业委托人或托运人提出解除作业和运输合同的,应支付港口经营人、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
(二)装船完毕前,港口经营人或作业委托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作业量。船舶开航后,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到达港和收货人,但只能变更一次,同一运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对违反运输限制的货物,不办理变更。
变更运输合同后的费用,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按规定或商定结算,多退少补。
(三)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传真),并随附有关证件。
(四)合同中订有特约变更条款的,应按双方商定办理。
第六章违反运输、作业合同的责任
第一节责任划分
除另有约定外,以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作为合同的,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已备妥运力、港口设备,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未按运单、作业委托单约定的时间、数量和地点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应分别按落空的货物每吨偿付一元的违约金。
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或港口经营人应于货源、运量、作业量落空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对方提出“索取违约金要求书”(附表十五),逾期未提出的,即失去要求的权利。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不准确;
(四)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完整、内容不符;
(五)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六)非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
(七)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外,托运人自定押运的货物,因照料不当的损失以及有生动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和易腐货物的变质;
(八)负责范围内的甲板货物损失;
(九)其他非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造成的损失。
对免费运输、作业的备作包装和有生动植物的饲料属具等,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不偿付违约金。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即视为收货人丧失要求偿付违约金的权利:
(一)货物交付后的次日起,四天以内没有提出的;
(二)承运人发出到货(船)通知或港口经营人于作业完毕次日起,五日内收货人或作业委托人不提出的。
(一)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托运危险货物匿报品名、隐瞒性质和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杂质、流质、易腐货物,或托运普通货物时未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声明所含有害物质的性质和程度;
(三)错报笨重货物的重量;
(四)货物包装材质不良,强度不够、内部支衬不当等;
(五)货物外包装上必须制作的指示标志错制、漏制。
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接管货物,未在约定作业期限内装运,应向作业委托人发出通知,自发出通知后的第三日起,满三十天仍无船装运的,港口经营人应即通知作业委托人,作业委托人在港口经营人发出通知后的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
托运人、作业委托人未在上款规定限期内处理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将该批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二节编制记录及货运事故处理
(一)托运人按舱封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以及其它封舱(箱)运输的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和内容不符;
(二)托运人随附在货物运单上的单证丢失;
(三)托运人派员押运和甲板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
(四)承运人提供的船舶水尺计量数;
(五)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
(六)收货人、作业委托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其他情况。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收到货运事故索赔书后,应在收到的次日起的60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作业委托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作业委托人收到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处理意见通知的次日起10天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应即赔付结案。但货物被盗、并已向公安部门报告立案的赔偿期限,可以顺延半年。
同一承运人对同一托运人和同一收货人连续运输的整批大宗货物发生件数溢短时,按航次分别编制货运记录,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可按照约定对货物作价相抵,一年结算一次。
承运人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考虑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利益,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一)已投保运输险的货物,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办理。但沿海航线运输的蜜蜂,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按托运人的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三)除上述以外的其它货物,均按货物的直接实际损失赔偿。
赔偿价格的计算按《
第七章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八章船舶、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船代和货代在委托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作业中的有关业务,并按规定收取代理费,不得违法收取差价。
(一)承揽货物,安排货物配、积载,编制计划积载图(表);
(二)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三)填写运输票据以及有关货运单证,签订运输合同;
(四)办理货物承运验收、交付交接等手续;
(五)办理货物中转、储存手续;
(六)计收解缴运输费用;
(七)拍发货电、发出到货(船)通知;
(八)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货运事故;
(九)承运人委托的其它事项。
(一)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
(二)办理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等手续,签订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交付、提取等有关手续;
(四)交纳港口费、运费等;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的有关准运证明;
(六)处理属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事宜和货运事故;
(七)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九章运输、作业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十章附则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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