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强制戒毒办法
文件编号:国务院令第170号
发布时间:1995-01-12
实施时间:1995-01-12
现发布《强制戒毒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5年1月12日
强制戒毒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
戒毒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
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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