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修正)[失效]
文件编号:海关总署令第44号
发布时间:1993-04-01
实施时间:1993-04-01
海关总署发布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44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处罚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关税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
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走私情节轻微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待、检举立功的;
(三)走私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走私行为是连续状态的,从最后一次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境,但有关货物、物品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海关监管货物或者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的;
(三)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将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移作他用的;
(五)进出境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
(六)不按照规定期限将暂行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七)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八)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擅自转让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自用物料、物品的。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一)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
(二)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
(六)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不按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核销手续,或者中止、延长、转让有关合同不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七)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同意或者不接受海关监管的;
(八)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加施于运输工具、仓库场所或者货物的封志的。
(一)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机关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二)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境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三)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以及抛掷或者起卸货物、物品,不向附近海关报告而无正当理由的。
(一)个人携带、邮寄超过海关规定数量但数额较小仍属自用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二)个人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向海关申报不实,或者不接受海关查验的;
(三)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出境的物品,未按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
(四)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一)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二)擅自开启、损毁海关加施于物品的封志的;
(三)违反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免予处罚。
第四章走私行为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
扣留凭单的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的九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发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向海关申请复议。
海关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的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处罚决定指定的期限内缴清。
当事人如期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后,海关应当及时发还其交付的保证金、抵押物,其他保证立即终止。
第五章附则
“物品”,包括货币、金银、有价证券等在内。
“等值”,均以当时当地国营市场零售价格为准;上述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
“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根据《
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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