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文件编号:中国民航局令第29号
发布时间:1992-12-28
实施时间:1992-12-28
1992年12月28日中国民航局令第2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指导全国范围的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地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予以协助;
(三)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负责海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工作,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章搜寻援救的准备
(一)使用航空器、船舶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航空器、船舶的类型,以及日常准备工作的规定;
(二)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和船舶使用的港口,担任搜寻援救的区域和有关保障工作方面的规定;
(三)执行海上搜寻援救任务的船舶、航空器协同配合方面的规定;
(四)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力量不足的,商请当地驻军派出航空器、舰艇支援的规定。
(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担任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应当配备121.5兆赫航空紧急频率的通信设备,并逐步配备243兆赫航空紧急频率的通信设备;
(二)担任海上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应当配备2182千赫海上遇险频率的通信设备;
(三)担任搜寻援救任务的部分航空器,应当配备能够向遇险民用航空器所发出的航空器紧急示位信标归航设备,以及在156.8兆赫(调频)频率上同搜寻援救船舶联络的通信设备。
(一)药物和急救物品为红色;
(二)食品和水为蓝色;
(三)防护服装和毯子为黄色;
(四)其他物品为黑色;
(五)一个容器或者包装内,装有上述多种物品时为混合色。
每一容器或者包装内,应当装有用汉语、英语和另选一种语言的救生物品使用说明。
第三章搜寻援救的实施
(一)情况不明阶段是指民用航空器的安全出现下列令人疑虑的情况:
1.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民用航空器没有取得联络;
2.民用航空器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降落,并且没有其他信息。
(二)告警阶段是指民用航空器的安全出现下列令人担忧的情况:
1.对情况不明阶段的民用航空器,仍然不能同其沟通联络;
2.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能力受到损害,但是尚未达到迫降的程度;
3.与已经允许降落的民用航空器失去通信联络,并且该民用航空器在预计降落时间后五分钟内没有降落。
(三)遇险阶段是指确信民用航空器遇到下列紧急和严重危险,需要立即进行援救的情况:
1.根据油量计算,告警阶段的民用航空器难以继续飞行;
2.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能力受到严重损害,达到迫降程度;
3.民用航空器已经迫降或者坠毁。
(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搜寻的区域;
(二)通知开放有关的航空电台、导航台、定向台和雷达等设施,搜寻掌握该民用航空器的空中位置;
(三)尽速同该民用航空器沟通联络,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置。
(一)立即向有关单位发出告警通知;
(二)要求担任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船舶立即进入待命执行任务状态;
(三)督促检查各种电子设施,对情况不明的民用航空器继续进行联络和搜寻;
(四)根据该民用航空器飞行能力受损情况和机长的意见,组织引导其在就近机场降落;
(五)会同接受降落的机场,迅速查明预计降落时间后五分钟内还没有降落的民用航空器的情况并进行处理。
(一)立即向有关单位发出民用航空器遇险的通知;
(二)对燃油已尽,位置仍然不明的民用航空器,分析其可能遇险的区域,并通知搜寻援救单位派人或者派航空器、船舶,立即进行搜寻援救;
(三)对飞行能力受到严重损害、达到迫降程度的民用航空器,通知搜寻援救单位派航空器进行护航,或者根据预定迫降地点,派人或者派航空器、船舶前往援救;
(四)对已经迫降或者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其位置在陆地的,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位置在海上的,立即通报沿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
(一)组织抢救幸存人员;
(二)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措施防火、灭火;
(三)保护好民用航空器失事现场;为抢救人员或者灭火必须变动现场时,应当进行拍照或者录相;
(四)保护好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及机上人员的财物。
第四章罚则
(一)不积极行动配合完成搜寻援救任务,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或者不服从指挥,致使损失加重的;
(三)玩忽职守,对民用航空器紧急情况判断、处置不当,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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