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交通行政复议管理规定[失效]
文件编号:交通部令第39号
发布时间:1992-08-06
实施时间:1992-09-01
对各港务监督机构所属的监督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各港务监督机构管辖。
对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直属的各港航监督局(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管辖。
对各港航监督局(分局)所属的监督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各港航监督局(分局)管辖。
对长江航道局、黑龙江航道局直属的各航道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长江航道局、黑龙江航道局管辖。
对长江、黑龙江各航道分局所属的航道处(段)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长江航道分局、黑龙江航道分局管辖。
(一)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交通部直属的港口管理机关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三)对交通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的应诉工作具体实施管理;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复议管辖争议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行业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协调工作;
(四)组织复议和应诉人员的培训和学习。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申请延长期限,并提供有关证明。交通复议机关可准许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制作《交通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见附件七)。
(一)交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予以维持;
(二)交通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交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交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交通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制作《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见附件八),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拒绝配合交通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二)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附件一、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交通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略)
三、交通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裁决书(略)
四、交通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略)
五、交通行政复议通知书(略)
六、交通行政复议答辩书(略)
七、交通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略)
八、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略)
九、送达回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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