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法律法规网 王律师
法律法规网 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法规网 2020-08-07 07:37:43  评论()

文件名称: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文件编号:国家气象局令第1号

发布时间:1992-07-11

实施时间:1992-07-11

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7月11日国家气象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天气预报、警报发布的管理,正确运用天气预报,趋利避害,防止因多渠道发布天气预报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引起动荡,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开发布天气预报是指通过宣传媒介和公共信息发布系统,如广播、电视、报刊、电话等方式向公众发布的天气预报。

第三条国家对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国家气象局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负责发布。中央气象台及以下各级气象台站分别负责发布我国领域及本台站责任区内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中央气象台及沿海各级气象台还需分别负责发布所承担的责任海区范围内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四条除国家气象局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外,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各类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或机构,只负责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不承担向社会公开发布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任务。

第六条天气预报工作的重点是做好灾害性天气和重要天气的预报、警报服务。各级气象台站要切实加强工作责任心,认真分析研究,严密监视天气变化,力求做到预报服务及时、准确,在公开发布重要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之前,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我国天气预报的时效规定是:长期天气预报指十天以上,中期天气预报指四至十天,短期天气预报指三天以内,其中十二小时以内也称短时天气预报。
国家气象局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制作的短期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可对社会公开发布。长期天气预报仅供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内部参考,一般不作公开发布或报道;若因防灾决策需要必须公开发布或报道时,应该经国家气象局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审定同意。

第八条国家鼓励有关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探讨天气预报技术、方法。他们研制预报得出的结论和意见,可向当地气象台站提供或在各级气象台站主持召开的天气预报讨论会和其他专业会上发表,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公开发布。

第九条各级地方政府对于气象部门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所提供的各类天气预报(含长期天气预报),可及时转至当地气象台站,气象台站对其应该认真分析,综合研究,若有重大分岐,必要时应该实事求是地向当地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在安排生产、组织防灾抗灾等重要决策考虑气象因素时,以气象部门提供的天气预报(警报)、气象情报等气象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十条新闻、宣传等部门在发表具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类天气预报的新闻报道前,应该征得有关气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且造成较大影响的组织或个人,国家气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有权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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