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文件编号:农业部令第11号
发布时间:1992-05-12
实施时间:1992-05-12
第一章总则
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指导。
审计人员应当经过考核,发给审计证,凭证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审计范围和任务
(一)乡合作经济组织;
(二)村、组合作经济组织;
(三)村和联村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按照1990年农业部令第17号《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执行。
(一)资金、财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村(社)提留(或承包费)、乡统筹费和其它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
(八)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九)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乡经营管理站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十一)农村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支、分配情况及其经济效益;
(十二)当地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三章审计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四章审计程序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证明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奖惩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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