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γ辐照加工装置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文件编号:卫生部令12号
发布时间:1991-04-26
实施时间:1991-04-26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国家对建造、安装和使用辐照加工装置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许可登记制度。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一)组织制定有关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并对其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大于1.85×10的16次方Bq(50万Ci)的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负责组织辐照加工装置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一)组织本辖区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为1.85×10的16次方Bq以下(含50万Ci)的r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组织对r辐照加工装置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个人剂量监督监测,建立个人健康档案,颁发操作人员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四)参与组织r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事故处理。
第三章许可登记管理
(一)r辐照加工厂(室)选址附近地区人口分布、水文地质、环境放射性本底资料;
(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计划任务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副本)及其它有关批准证件;
(四)建造r辐照加工装置的用途、放射源的活度和种类;
(五)r辐照加工厂(室)建筑面积、布局以及屏蔽设计的有关资料;
(六)放射事故应急计划。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公安部门登记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进入辐照室的人员必须配戴个人剂量计,并携带剂量报警仪。
(一)每季度对辐照装置场所外进行一次r射线外照射检测,并做好记录;
(二)r辐照加工装置正常运行时,至少每半年对储源井水进行一次污染测量。遇有特殊情况,随时测量。井水排放前必须进行比放射性活度检测。
(一)放射源容器放入水井前,须检测放射源容器内腔和外表面的放射性污染;
(二)增补放射源前、后,须检测储源井水的比放射性活度。
第五章放射卫生防护安全管理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r辐照加工装置的安全运行;
(二)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与检查,并定期向其报告安全防护情况。
(三)按规定程序申报领取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章罚则
(一)新建、扩建、改建r辐照加工装置未经审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
(三)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无故拒绝审查监督的;
(四)操作人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第七章附则
(一)r辐照加工装置:指用于医疗用品辐射消毒、农业育种、化工产品加工、食品保鲜、以及辐射研究用的r放射源装置;
(二)退役放射源:指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用于r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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