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90-09-28
实施时间:1990-10-01
(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一)对被检查单位或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的有关水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抄录或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以及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二章处罚种类和运用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业:分限期停业整顿和取消经营资格。
由违章行为取得非法所得的,在给予上述处罚的同时,没收非法所得。
《船舶营运待理证》由乡(镇)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签发。
第三章违章行为与处罚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批准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属于非法经营,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批准,无《
(三)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营运,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大小处以罚款:2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100元至500元;200至1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300元至2000元;1000至5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1000元至5000元;5000载重吨以上船舶,3000元至20000元。有《船舶营业运输证》而未随船携带的,并能提供确切证据的除外。
(四)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非法经营,按本(三)项规定处理。
(五)持涂改、伪造或他人的《
(六)持逾期《
(七)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范围从事经营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月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八)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营业性运输船舶转户时,原户主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手续的,给予警告。新户主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无证经营的,按本条(三)项规定处理;使用原户主《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的,按本条(五)项规定处理。
(一)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自行取消或增开航线的,应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过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擅自减少班次、停靠港(站、点)或变更停靠站点的,应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拒绝接受抢险救灾物资运输任务、不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或不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或以运输工具谋取个人私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五)违反国家禁运物资规定运输违禁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六)不服从管理,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过期拒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
(一)对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采取以高价承接低价转托等非法手段,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居间盘剥牟取暴利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格。
(一)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目、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定处理。
(二)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交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使用废票、回笼票或无票据运输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收缴其全部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使用私印或伪造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以实际填写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格。
第四章处罚决定和执行
(一)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由地(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决定或批准。
(二)处以3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或取消船舶营运资格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决定或批准。
(三)处以1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乡(镇)航管部门决定或批准。
(四)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的处罚,可由检查人员现场决定。
(一)现场取证。检查人员发现违章行为,应及时取得证据,其中包括当事人签认的现场笔录、见证人笔录、视听资料(照片、录相和录音资料)以及其他可提取的物证。
(二)事后调查。现场无法确定违章事实或证据不足的,应进行调查,据实取证。
(三)定性处理。检查人员根据违章事实和本规定确定的违章行为性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
(四)处罚执行。由检查人员当场处罚的,应当现场取证,填写盖有乡(镇)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公章和航管人员签章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交给当事人。应经上级批准的处罚,填写《水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样式附后),报经批准后,由执行处罚的机关向违章当事人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样式附后)。《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一级送达,处罚立即生效,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一)违章当事人为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单位、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由检查机关在当地按本规定实施罚款处罚。
(二)违章当事人为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1.属于县或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水运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放行船舶;检查机关负责将《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寄送船舶所属的企业或单位,该企业或单位在接到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应将被没收的非法收入、罚款如数交给施行处罚的检查机关,检查机关在收款后三日内,应开具收款凭据并负责寄返被处罚的企业或单位。
2.本条(二)项1目规定企业或单位以外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直接向当事船舶没收非法收入或收取罚款,并给当事船舶出具收款凭据。
(一)违章当事人为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单位、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由检查机关在当地按本规定实施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
(二)违章当事人为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1.属于县或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水运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放行船舶;检查机关再负责通知原发证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对该船舶实施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
2.本条(二)项1目规定企业或单位以外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并直接实施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对给予取消经营资格处罚的,检查机关应在三日内负责将扣缴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寄回原发证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办理吊销手续。
(一)当事人为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单位、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由检查机关在当地按本规定实施,征收应补缴的费款和滞纳金,并出具缴讫证。
(二)当事人为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1.属于县或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水运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放行船舶;检查机关再负责通知应征收规费、运输管理费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由其按有关规定向当事船舶所属的企业或单位补征费款和滞纳金,出具缴讫证,并将缴讫证复印件及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寄给检查单位。
2.本条(二)项1目规定企业或单位以外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直接对当事船舶按规定代征应缴的规费、运输管理费和滞纳金,出具代征收据,放行船舶。检查单位应在七日内将代征的款项在扣除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后,负责通知并寄返应征收费单位。当事船舶凭检查机关出具的代征收据返回应征费单位换取补缴规费、运输管理费的缴讫证明。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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