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刘伯达诉徐州西站人身损害赔..

法律法规网 王律师
法律法规网 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法规网 2020-08-01 07:49:32  评论()

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刘伯达诉徐州西站人身损害赔..

文件编号:(90)民他字第24号

发布时间:1990-06-11

实施时间:1990-06-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
刘伯达诉徐州西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6月11日(90)民他字第2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
你院于4月22日就刘伯达诉徐州西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
经研究认为,刘伯达为委外队装卸工,在工作中被徐州西站职工唐继春违章作业砸伤致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徐州西站作为唐继春的所在单位,对其职工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伯达与委外队签订的“作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自行承担事故责任”之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委外队不是侵权主体,致刘人身损害与委外队没有侵权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我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精神。
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责任及赔偿范围的认定基本正确,对徐州西站的申诉应予驳回。

免责声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相关:

    站长推荐:

    网站首页 关于我们 友情链接 广告服务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免责声明 WAP
    Powered by LC123.NET 8.5  © 2009-2015
    本站常年法律顾问 王正兴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