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90-03-23
实施时间:1990-03-23
(一)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协议工、农民轮换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等,下同)在生产区域从事生产(工作)时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窒息事故;
(二)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正在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所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职工从入井至升井期间因误入盲巷而发生的中毒、窒息事故;
(四)矿山企业的尾矿坝(库)由于质量和管理原因发生溃决,致使职工和其他人员伤亡的事故;
(五)在矿山企业实习或勤工俭学的学生,在生产区域从事生产或工作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六)到矿山企业的生产区域参观、检查工作、进行科研和其他公务活动的非矿山企业人员,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工作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七)矿山企业的炸药库发生爆炸,致使职工和企业以外人员伤亡的事故;
(八)矿山企业发生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救护队)和外来救护队在抢险救灾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九)其他与矿山采掘生产有直接关系的伤亡事故。
(一)工厂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矿山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矿山企业以外人员非法入矿偷采矿石或盗窃物资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三)农民在矿山排土场、矸石山和废旧坑道内自行捡矿发生的伤亡事故。
县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报地(市)级劳动部门;地(市)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十日内报省级劳动部门;省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十五日内(年报可在一月底前)报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一辑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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