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行政单位定期审计制度
文件编号:审计署令第4号
发布时间:1989-12-14
实施时间:1990-01-01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
(二)其他国家机关;
(三)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有国家资产的社会团体;
(四)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的行政管理费、事业费、基本建设和其他各项专用资金等预算内、外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实行定期审计。公安、安全、外事等机关特殊的绝密事项经费,由其内部审计机构审计。
(一)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和执行国家会计制度。
(二)有无编造假决算,挤占挪用各项专项资金,将预算内资金转预算外,私设“小钱柜”。
(三)有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倒买倒卖,以权谋私等违法行为。
(四)有无用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等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五)有无偷税漏税、逃汇套汇,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隐瞒截留应上交国家财政资金。
(六)有无擅自购买专控商品,乱拉资金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擅自调拨、转让和变卖公有财产物资。
(七)有无超过编制、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和滥发钱物等。
(八)内部控制制度,特别是财会制度是否明确具体、严密有效。
(九)在各项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上,是否取得最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围绕国家的中心工作和廉政建设的要求,结合各地情况,确定定期审计的重点。
定期审计的间隔期限,一般分为月、季、半年、一年。各单位的审计间隔期限由审计机关分别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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