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
文件编号:审计署令第2号
发布时间:1989-07-05
实施时间:1989-07-05
社会审计工作的管理机关为各级审计机关。
审计事务所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一)章程;
(二)办公场所;
(三)符合要求的自有资金;
(四)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审计师以上资格的执业审计师;
(五)法定代表人。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编制内的人员;
(二)聘请的离退休专业人员;
(三)招收的劳动合同制人员。
审计机关和其他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审计事务所兼职。
(一)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的查证事项;
(二)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
(三)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
(四)基建工程预、决算的验证;
(五)建帐建制,资产评估,清理债权债务;
(六)经济管理咨询服务;
(七)培训审计、财务、会计和其他经济管理人员;
(八)担任审计、会计咨询顾问。
审计事务所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国家另有统一规定的项目,按统一规定执行。
(一)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核查资财;
(二)参加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索取证明材料。
其他委托人委托审计事务所办理业务,应在委托书或书面协议中约定有关查阅帐目、文件、资料和核查资财的权限。
(一)与委托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或者鉴定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有其他直接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委托事项的。
审计事务所办理业务时,如发现委托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有违纪行为,应当在报告中提出。必要时,有权拒绝出具报告。
审计事务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财务管理和人员待遇的具体办法,报主管的审计机关批准后施行。
审计事务所与其主管审计机关、筹组单位的财务收支,必须严格划分,不得相互侵占。
责令解散的处分,经该所的主管审计机关提出建议,由批准成立该所的审计机关作出决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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