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关于集体企业实行内部集资和股份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89-06-16
实施时间:1989-06-16
关于集体企业实行内部集资和股份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六日国家税务局发布)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9〕21号文件《
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现对集体企业实行内部集资和股份制的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应按国发〔1989〕21号文件所列条件等规定执行。非生产性企业不得实行内部集资。集资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40%。
二、企业内部集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所支付的集资利息,相当于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部分,可列入生产成本;超过银行同期限贷款利息的部分,从企业自有资金和所得税后企业支配的利润中支付。经批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只能用企业自有资金和所得税后企业支配的利润归还集资本息。
三、经批准实行股份制的集体企业,支付的股息应全部在企业税后分红基金中列支。
四、企业支付给职工的集资利息、股息,包括将利息、股息转为集资、股票的,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先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然后再行发放或办理划转手续。
五、企业不得擅自把集体积累的财产和资金折股或以其他形式分给经营者或职工个人。违者以侵吞国家、集体财产论处,除退回全部私分财产外,并依法追究责任。
六、各地税务部门在接到本规定后,要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相互配合,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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