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87-08-17
实施时间:1987-08-17
1987年8月2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8月17日国家旅游局发布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或者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三)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的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二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三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二千元以上的,除按照本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并可责令该经营单位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本人未主动索要,但收受小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所收小费。
(二)主动索要小费,或者暗示:刁难旅游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同时处以相当于其所收小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给予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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