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87-07-21
实施时间:1987-07-21
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
《民事诉讼法
(1987年7月21日发布)
连环购销合同大多跨越几个地区,一个合同发生纠纷,往往会牵动其他合同。对于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仍由各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处理,必要时可将前后合同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这种连环的购销合同已由几个法院分别审理,各法院相互之间应主动联系配合,并可就管辖问题进行协商。如果经过协商,认为将连环购销合同纠纷纳入一个诉讼更有利于处理的,也可由一个法院统一管辖。连环购销合同涉及犯罪的,应按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
案件的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提出的异议,就本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依法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确定该案的管辖权后,即应按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举办的企业和街道举办的企业因为经营不善、管理体制变革而关闭的,有关它们的诉讼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济联合体,有的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的联营,有的是两个以上的公民的合伙经营,但都是按照联营或合伙的协议组合的,在联营或合伙的协议中,规定了联营或合伙各方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这类不具有法人条件的联营组织或合伙组织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诉讼到法院时,起字号的,以其依法核准的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由该组织的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未起字号的,应由组成该联营组织的各方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联营方或合伙人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进行诉讼,该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联营方或合伙人发生效力。
企、事业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仅供本单位正常业务专用,不得互相借用。非法出借本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有章或者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供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的,不论出借人出于何种目的,就该经济合同而言,出借人已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它与借用人在有关该项经济合同的诉讼中,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如果出借人与借用人是被诉方,应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借用人起诉,而出借人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人民法院递交陈述意见书,陈述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用传票传唤其出庭。在庭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如果经过两次合法传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中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执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也应当着重进行调解。但是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对于经济行政案件、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以及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不能调解。在处理案件时,是调解还是判决,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能调则调,该判则判。既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久调不决;也不应能调不调,一判了事。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只调不查或先调后查。不论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在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是非责任方面,应当是一致的,不能无原则地“和稀泥”,或者因为是调解结案而回避违约的过错责任。
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合法,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疏导,促使当事人自觉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而不得强迫调解或者变相强迫调解。调解结案同判决结案可以在处理结果上有所差异,但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
免责声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