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
文件编号:[87]高检会(3)字第4号
发布时间:1987-02-20
实施时间:1987-02-20
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近来,发现一些地方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不经人民法院的裁定,擅自决定“减刑”、“假释”,对罪犯监外执行,也不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为此,就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条件,由主管看守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凡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罪犯判决前关押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签署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作出减刑或假释裁定后,应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不当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凡经批准决定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罪犯家属和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取保手续后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余刑一年以上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直接送交附近监狱、劳改队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的,一般由原看守所执行,跨省的由当地看守所执行。如果发现监外执行的罪犯又犯罪,或者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地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应依照
本通知下达后,原有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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