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酒类商品商标标识上使用产地名..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86-01-20
实施时间:1986-01-20
商标标识上使用产地名称问题的通知
近年来,一些企业在酒类商品商标标识上,以产地名称作为商品名称,或用不适当的方法宣染产地名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欺骗消费者。为了保护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对在酒类商品商标标识上使用产地名称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需要在酒类商品商标标识上使用产地名称的,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二、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商标标识。对企业现存的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商标标识,如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必须销毁,不得再用。如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准许用完为止。
本通知下发前已进入流通领域使用违反本通知规定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的酒类商品,包括已被扣留尚未结案处理的,除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外,原则上准许销售至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通知下发前已做处理的,仍执行原处理决定。
三、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封存其商标标识,禁止其商品出厂、销售,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在酒类商品商标标识上使用虚假产地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检讨、通报、收缴其商标标识、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免责声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