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文件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
发布时间:1986-01-20
实施时间:1986-07-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二章养殖业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捕捞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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