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85-06-15
实施时间:1985-06-15
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名称的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申请登记时,企业的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准予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因有特殊原因,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使用两个名称的,其资金不得重复登记。
第四条企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
(三)国际组织名称;
(四)以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
(五)以数字组成的名称。
第五条企业申请登记时,名称前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市名或县名。商业企业的牌匾可以不冠地名。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分级管理:
凡冠以市名或县名的,由各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凡冠以省名、自治区名而不冠市名、县名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各该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在省、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凡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为企业名称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除全国性公司外,企业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名称。
第七条企业名称可以转让。转让时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按照工商企业申请登记程序,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八条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申请登记名称时,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九条企业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
第十条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现有企业名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对有名称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名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被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命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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