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荷华侨离婚问题的复函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81-03-02
实施时间:1981-03-02
1981年1月5日(80)领荷转字第33号转办单及3月12日(81)领二字第67号来函收到。现对我驻荷大使馆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旅荷华侨夫妇经荷兰法院判决离婚的,如不违反我国
(二)夫妻一方侨居荷兰,一方仍在国内,如双方同意离婚,对子女、财产也无争议的,可按我国
(三)侨居荷兰一方提出离婚,荷兰法院予以受理和判决的,如双方并无异议,可不予干涉;如一方对子女抚养或国内财产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可按(一)项的精神决定是否承认这种判决在我国境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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