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02)
文件编号: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
发布时间:2002-04-17
实施时间:2002-06-01
(第23号)
文化部部长孙家正
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反对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章进口单位
第三章进口审查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草案;
(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的;
(三)节目样片;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批准文件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批准文件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
第四章进口管理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出版发行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进口批准文号。
第五章罚则
(一)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三)未出版发行或终止进口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的。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出版、复制、批发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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