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失效]
文件编号:文化部令第22号
发布时间:2002-03-28
实施时间:2002-04-10
文化部令第22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孙家正
2002年3月28日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四)有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提高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一)有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市区内营业的,营业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和规模需要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地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一)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不低于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音像制品连锁门店;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1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有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2年以上,并取得良好经营业绩的;
(二)申请前2年无违法记录的。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组织机构和章程;
(五)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管理人员的资料;
(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配送机构、配送手段和配送管理制度的情况。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均由连锁总部全资或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音像出版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备齐本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经营。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营连锁门店的名称中应当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特许连锁门店经其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名称中应当使用“连锁”字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开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有关票据、清单和登记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举办国际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幕之日起30日以前报文化部备案。
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载明订货会或者展销会的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时间、参展单位和产品目录等。
申请人应当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音像制品和有关票据。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鉴定目的。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或自知道鉴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变更地址超过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文化行政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文化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中,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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