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文件编号:2010年第1号
发布时间:2010-01-06
实施时间:2010-03-0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一月六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行政复议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审查属实,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所参加的行政复议有关的主张。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本条第一款所称利害关系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时,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委托人及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选择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选择向派出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制作完成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呈中国保监会,并告知申请人。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申请人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充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四)委托代理的手续不全或者权限不明确;
(五)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六)其他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
(一)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
(二)其他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进行信访投诉的情形。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中国保监会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答复一式两份,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是被申请人的,由中国保监会主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址;
(二)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所依据的规定,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当注明相应的证据及证据的来源;
(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并进行相应的举证;
(四)结论;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派出机构或部门的印章。
申请人和第三人查阅材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在行政复议机构要求的时限内,提出查阅申请,并办理相关查阅手续;
(二)在查阅过程中,不得涂改、替换、毁损、隐匿查阅的材料;
(三)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复议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决定。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保监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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