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失效]
文件编号:公安部令第46号
发布时间:1999-12-10
实施时间:2000-03-01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处罚的权限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处罚的决定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
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五章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节传唤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二节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它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三日;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期限依照公安部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节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机动车移走的。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标志牌或者其它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一)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或者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一)需要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机动车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
第五节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一)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其它规定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被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撤销决定生效后一年内不准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章附则
免责声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