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卫生部令第7号发布
发布时间:1999-10-25
实施时间:1999-10-25
第一章总则
(一)编制中长期卫生立法规划和年度卫生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经国务院授权,发布国务院批准的卫生行政法规;
(四)根据卫生部职责,起草、审议和发布卫生规章;
(五)根据卫生部职权,就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六)提出卫生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意见和方案;
(七)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八)修订、废止卫生规章;
(九)其它卫生立法工作。
卫生法制与监督(以下简称法监司)负责组织、协调卫生立法工作。
各司、局按照职责,负责做好业务范围内的卫生立法工作。
第二章计划的制定和上报
1、卫生法律、卫生法规、规章名称;
2、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依据和背景材料;
3、目前进展情况和今后进度安排;
4、参加单位。
收到立法建议的司局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情况答复当事人。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分,分为已经全国人大、国务院立项的项目和争取全国人大、国务院立项的项目。
规章部分,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分为三类:
(一)上年度立项未完成,本年度继续进行的项目;
(二)本年度完成的新项目;
(三)本年度开始调研的新项目。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立法计划,由卫生部报送全国人大、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起草、审定、上报和发布
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规章的名称为“办法”、“规定”、“细则”及“实施细则”等。对某一方面的卫生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卫生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卫生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或“实施细则”。
(一)部内司局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立法的司局与部内其他司局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办公厅或法监司组织协调;必要时,由部领导决定。
(二)与其他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立法的司局或法监司与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部领导出面协商。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立法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与现行规章相矛盾;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四章请求解释、解释和批复
必要时,经部务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解释意见以司发文形式批复的,由有关司局按照职责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后,有关司局或者法监司签发。
第五章附则
附件一、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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