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
文件编号:司发通[1999]032号
发布时间:1999-04-12
实施时间:1999-04-12
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切实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2.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
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上述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由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的案件,败诉方为非受援方当事人,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为受援方当事人,由其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受援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其应承担的部分。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缓、减、免收诉讼费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撤销该案申请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减、免收代理费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费用的计算办法为:差旅费按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文印费、交通通讯费等开支一般不超过500元;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和证人出庭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19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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