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
文件编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0号
发布时间:1997-01-06
实施时间:1997-01-06
规章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0号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
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的说明
《
在清理规章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一是主要修订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条款,另外还包括少量非行政处罚内容的修改,这些修改比较简单,不便于单独发布决定,因此在本次《决定》中一并修订;二是凡规章中与《
我局以前发布的规章中多次使用“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局”等称谓。有的部门建议考虑是否在这次修订中一并改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民航总局”。鉴于我局机构并未改变,改名是由国务院决定的,并且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只是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条款,困此以不改变称谓为宜。
《
以前有的规章规定了局(总局)职能司局、地区管理局职能处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这是不符合《
以前有的规章将行政处分作为行政处罚来规定,《决定》对这部分内容作了修改,以使其更符合《
废止的规章有1989年4月18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和1987年12月11日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前者的规定大多已包括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
根据《
第九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回”,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已调离航行情况部门且长期不从事航行情报工作者,应当视情况收留或者收回其执照。”
1、第七条和附件七中的“暂停”修改为“收留”、“吊销”修改为“收回”。
2、第八条修改为:“八、持照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收留或收
1、第七条中的“暂停”修改为“收留”、“吊销”修改为“收回”。
2、第八条修改为:“八、执照持有人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收留或收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执照人员因技术水平和其它原因发生等级事故后,应收回其执照,处理后重新办理审批执照手续。如情节严重,证明确不能担任所分配工作时,应收回其执照并作转职处理。”
第六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回”。
第七条修改为:“当航空公司在运营中发生违犯航行规章行为时,民航当局有权进行干预,必要时进行调查,限定时间进行纠正,如继续违章,可责令暂停运行直至停止运行。”
第10条修改为:“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6条修改为:“6.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制止、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1、第二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和销售代理人,下同)。
2、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和民航局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运价,扰乱航空市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输事故,除按规定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款:……”
5、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其他航空公司”修改为“航空公司”。
6、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旅客、货主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损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他部门投诉,经查证属实,除由责任单位赔礼道歉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民航局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暂行规定,对在其管辖地区内发生违法行为的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处罚。”
8、第五条修改为:“被罚款项的出处与用途,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9、第六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罚款。”
10、将第七条中的“罚款通知单”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11、删除第八条,原第九条、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三条第三句修改为:“……经整改无效,可以收留或收回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本条第二款中的“第1款”改为“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改为“处理”。删除第三款。
2、第十九条中的“吊销荣誉证书”改为“收回荣誉证书”。
3、删除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证书的收回和处罚
经检查,委任单位不再符合本规定的资格要求的,应当收回其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时,民航局有权对其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有关认可声明,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暂停运营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航空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雇用申请批准,并可给予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的处罚。”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籍飞行人员,中国民用航空局应当责令其暂停或者停止飞行,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月飞行小时如有超过100小时,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5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数最高不超过30000元。如在一年之内发现同一个飞行员数个月违反飞行时间规定,则应当分别计算罚款数额。”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年飞行小时超过规定的,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10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
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场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其设计成果不予审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商请发证单位降低工程设计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工程设计证书》。”
第十条修改为:“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收留或者收回《施工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主体工程建设监理。
以上主体工程包括:飞行区工程,航路和机场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工程,目视助航系统工程。”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法人资格,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具备承担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资质条件,并经民航总局资质认可的单位,方可承担机场主体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3、第十九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缴资质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章,应当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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