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95-01-01
实施时间:1995-01-01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
马方在协定会谈时,曾坚持在该条增列一款,明确按其税法的特殊规定,本协定不适用其所得税法第123章第31节第11项关于税率的规定。马方对从事石油生产取得的应税利润应按50%税率征收所得税。对于马方上述特殊规定,双方经协商,同意在协定条文中不列入马方税法特殊规定。但在
(一)第二款常设机构特别包括的范围,在第(六)项列入“海上石油钻井工地”,是指为勘探、开发海洋石油设立的钻井工地,不论该工地持续时间长短,在任何情况下均构成协定常设机构。
(二)第四款“从事与勘探海底和底土或开采自然资源有关的补充或准备性活动的人,应视为通过设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上述活动”,其含义是凡在缔约国一方从事同海底和底土或自然资源勘探或开采活动相关的补充性或准备性的活动,包括使用有关设施或建立平台、井架、铺设管道等任何作业活动,不论持续活动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在任何情况下均构成协定常设机构。
(一)第七条第四款和第九条第二款关于通过判断和评估的方法确定应税利润的规定,是应马方要求,双方本着对等原则商定的条款。按照该两款的规定,当常设机构或所涉及的关联企业帐册、凭证不足以确定其应税利润时,主管税务当局可以采用评估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或所涉及的关联企业的应税利润。在我国,执行上述条款规定时,应按
(二)议定书第一款“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对来源于保险业务取得的利润征税”,是应马方要求,作为双方保有的权利,经协商列入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无论是直接保险或进行再保险,也无论是通过常设机构开独立代理人取得的保险业务的收入利润,来源国均可按其国内税法的规定征税。
(一)根据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各自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对方取得利润,双方同意收入来源国应自该协定执行之日起免予征税。
(二)上述国际运输收入,协定的议定书第二款已明确应按两国政府1991年9月10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十八条规定相互免税。但因海运协定尚未生效执行,对国际运输收入免征间接税的问题,待正式通知后再予执行。
该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如果马耳他居民公司向受益所有人为中国的居民支付股息时,就股息总额征收的马耳他税收,不应超过对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收的税收”,目的在于明确马耳他所得税法关于对股息征税的特殊规定。其含义是指,对我国居民作为股东从马耳他取得的股息征收的所得税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对支付股息的马耳他公司支付股息前利润征收的所得税额。如果中国居民从马耳他取得股息的应纳税额,高于支付股息的马耳他公司利润的应纳税额,马方将对中国居民股息应纳税额高于其支付股息公司利润应纳税额部分免予征税。如果其支付股息公司利润的应纳税额,超过中国居民取得股息的应纳税额,马方将对该超出部分的税额退给中国居民股东。
该条所称收入来源国对进修、研究或教学报酬“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双方已协商同意,其含义是指对停留不超过两年的个人给予免税;超过两年的,应对第三年起取得的报酬征税。
免责声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