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暂行规定
文件编号:1994年8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49
发布时间:1994-08-29
实施时间:1994-10-01
(一)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证、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以下简称帐册、资料);
(二)检查企业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
(三)调查和检查进出境货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根据稽查工作需要,查问涉嫌违反
(五)对违反《
海关稽查人员执行稽查职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阻挠。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主管地海关及报送有关资料备核。
使用计算机记帐的企事业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上述有关规定外,必要时还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提供给海关备案。
海关查阅或者复制帐册、资料,应当在接受稽查的企事业单位进行。
稽查结论为海关稽查的最终决定。
(一)未按规定设置和保存帐册、资料的;
(二)无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帐册、资料供海关稽查的;
(三)有其它阻挠和妨碍海关行使稽查权力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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