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文件编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
发布时间:1994-06-29
实施时间:1994-07-01
局长刘敏学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五万元以上的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从事过两年以上国内商标代理业务,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和大专以上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专业人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
已取得律师、专利代理人资格或者从事过五年以上商标业务工作的,或者经过两年以上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学习,取得相应文凭的,经本人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予以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商标代理人变更商标代理组织或者辞职,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回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三名以上商标代理人具备大专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证明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组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商标代理组织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及有关商标注册事宜;
(二)提供
(三)担任
(四)代理其他有关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必须由商标代理组织加盖印章。
商标代理人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商标代理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
(一)申请开办商标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关于商标代理组织条件的规定或者不能开展正常商标代理业务的;
(三)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代理组织或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第86号令对33件规章中超越《
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删除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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